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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盛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9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盛賢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盛賢與葉永森(業經本院於101 年3 月30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6 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23日4 時21分許,由葉永森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6052-YG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盛賢一同至許志寧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133 號之住處圍牆外,再推由范盛賢踰越該獨棟住宅之牆垣,進入該獨棟住宅外附連圍繞之庭院(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葉永森則於該住處柵門外接應,2 人遂以徒手搬運許志寧所有之黑松盆栽1 盆、針柏1 盆、櫻桃樹2 盆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竊取前開財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范盛賢復令葉永森將上揭竊得之盆栽共4 盆,以新臺幣6 千元之代價販售予范盛賢不知情之父親范國福(所涉贓物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6988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得款項則由葉永森及范盛賢2 人朋分花用。嗣因葉永森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且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盛賢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志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共同正犯葉永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范國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幀、起贓刑案照片2 幀。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復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則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故參以同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罪或不法滯留罪,乃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建築物則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乃為建築法第4 條所明定,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且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如庭院者是,而該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本質上僅係保護受其附連圍繞之住宅或建築物之居家安全,是所稱附連圍繞之土地與住宅或建築物間尚屬有間,一般廣稱之住處,仍應予分辨究為住宅、建築物或僅係附連圍繞之土地,實不宜混淆。又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志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指稱,遭竊之盆栽4 盆均係置於庭院中,且庭院上方並無遮蔽物,亦即無頂蓋,惟該庭院係以圍牆隔離;共同正犯葉永森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被告范盛賢係於該住處之庭院中竊得本案之盆栽4 盆等語,此均據本院101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再參以共同正犯葉永森於警詢之供述,被告范盛賢係進入被害人的庭院內之花圃竊取盆栽(參見本案偵卷第9 、67頁);被告范盛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係由伊翻牆進入被害人住處之庭院(參見同偵卷第58頁);併參照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志寧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1 份(同偵卷第31頁),以上均足認定,本件係以推由被告范盛賢踰越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志寧住處之牆垣,進入其獨棟住宅外附連圍繞之庭院,徒手竊取置於該庭院內之盆栽4 盆,並遞給在該住處柵門外接應之共同被告葉永森,而將該所竊得之盆栽4 盆悉數搬出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志寧之住處後,渠等再合力將該等盆栽一同搬運至前述自用小客車上而駕車逃逸,故被告范盛賢雖有侵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志寧住宅附連圍繞之庭院,然其並未再進而侵入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志寧之住宅,尚無法據此認定其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而僅能認渠等所為乃屬踰越牆垣竊盜。是核被告范盛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一節,固有未洽,惟刑法第321 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被告所犯上揭法條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復據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見本院101 年6 月6 日簡式審判筆錄),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指明。被告范盛賢與葉永森所犯前揭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之物品業由告訴人即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2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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