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482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正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960號)暨追加起訴(101 年度蒞追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正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正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4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 7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刑,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後,在99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21鄰西尾9 號,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100 年8 月11日晚間9 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8 月11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08 號盤查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正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1 年6 月22日調科肆字第10103268570 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江正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