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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68號、第6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參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參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7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2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95 巷38弄18號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95年11月2 日凌晨5 時許及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14鄰車頭1 號及同鄉○○路195 巷38弄18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 次遭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姓名代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紙及臺灣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在卷足憑,且有安非他命1 包、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之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持續多次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持續多次施用」乃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是被告前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可獨立成罪之數行為,已經無法依連續犯之規定而「以一罪論」,必須一罪一刑,惟如此顯然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施用次數,兼衡其經強制戒治處遇,仍未能戒絕此一劣習,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9 條、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而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因其內之安非他命無法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 組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3 月31日上午9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次,因認被告上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被告於95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2日先後有2 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該2 次施用毒品犯行之間隔僅有12日,堪認其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惟其於96年3 月31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之犯行,與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已相隔逾4 個月,且被告復供稱:其僅在95年11月2 日、同年月15日及96年3 月31日為警查獲前各施用1 次毒品,其因家裡不讓其太太回家,心情不太好,才再次於96年3 月31日施用毒品等語,足認被告於96年3 月31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已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間,並非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反覆性行為,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認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本院就該部份無法併予審理,是此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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