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6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審易字第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智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高偉智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90年度板簡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90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5 千銀元確定後,罰金均易服勞役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1 年 1月25日;復於93年間因竊盜、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3年度交訴字第1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8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開93年犯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0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後,與前揭殘刑1 年1 月25日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就前開有期徒刑1 年、11月部份,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迄100 年 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 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971-MW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虎頭山環保公園之停車場,以不詳之硬物,先敲破車牌號碼8N-8492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並竊取郭妮育所有置放在車內之皮包、錢包各1 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 元得手。繼之又敲破劉永鈞所有之車牌號碼7200-QW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並竊取劉永鈞所保管之黑色手提包、皮夾各 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源1 具及現金2,000 元得手。嗣於101 年1 月14日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高偉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永鈞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郭妮育、證人周凱偉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遭竊車輛照片共8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