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亞倫
- 選任辯護人
- 邱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亞倫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亞倫前於民國94年間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後,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緝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與王行易(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時,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43之1 號之黃永進住處,因見該處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將上址4 樓氣窗以不詳方式拆卸後,自該處攀爬侵入屋內,竊取黃永進所有之金牌1 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愛其華山茶花白K 女用錶、鐵力士男用錶各1 支,項鍊2 條、耳環2 對及舊版新臺幣面額1 千元、5 百元、1 百元及50元鈔票數張(合計約1 萬多元)等物品得手,並旋即逃逸。嗣經黃永進報警處理,經警在前址4 樓客廳之鐵窗上採獲指紋1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與王亞倫留存之指紋檔案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亞倫於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永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8日刑紋字第1000056059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18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
三、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職此,被告以不詳方式拆卸告訴人住處4 樓氣窗後而侵入住宅內竊盜,該氣窗乃有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誠屬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罪。被告王亞倫與王行易所犯前開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物,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揭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