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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69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皓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62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皓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王皓瑋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3 年確定。又經本院撤銷緩刑後,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 月,該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迄97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王皓偉明知其為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所屬之後備軍人,戶籍地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 段276 巷12弄9 號,竟意圖避免後備軍人召集處理,於某不詳時間搬離上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居住處所遷移,致使該指揮部於100 年7 月1 日所核發指定其應於同年8 月18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13 號之龍關營區報到接受精誠甲字932028號教育召集之召集令無法送達。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皓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王皓瑋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精誠甲字932028號召集令、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陸軍專科學校後備步二旅(戰場經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 份。

四、按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通報人無法轉達召集令者,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2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3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255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王皓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 3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又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遷移居住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顯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且卸免其依法律所負之義務,猶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6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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