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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緯綸

      邱俊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8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緯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 型套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T 型套筒壹支沒收之。

邱俊翔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 型套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T 型套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緯綸、邱俊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0 年8 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19號前,見詹傑翔下車後鑰匙仍插在車上未熄火,林緯綸遂提議並把風,由邱俊翔徒手竊取詹傑翔所有之車牌號碼9558-LS 號自小客車得逞。㈡另於100 年8 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上,2 人共謀竊取車牌,由林緯綸把風,由邱俊翔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型套筒1 支,竊取陳峖嘉所有,停放在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9587-MW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嗣於100 年9 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林緯綸駕駛懸掛車牌號碼9587 -MW號車牌之上開贓車,搭載邱俊翔及不知情之林家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鄢志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95號前,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林緯綸、邱俊翔共同出資購買,且供犯竊取上開車牌所用之T 型套筒1 支,始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緯綸、邱俊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傑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峖嘉於警詢之供述。

(三)車號9558-LS 、9587-MW (尋獲車牌2 面)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四)扣案T型套筒1 支。

三、核被告林緯綸、邱俊翔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述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車輛、車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等二人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警惕之。扣案之T 型套筒1 支,為被告2 人所有,供犯本案竊盜車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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