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正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第2482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下午 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正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叁只、葡萄糖貳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叁只、葡萄糖貳包、安非他命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正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4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 7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刑,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後,在99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1 年3 月13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15日上午6 時50分許,另因案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先後於101 年5 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同年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友人家中,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與東龍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3 只、葡萄糖2 包、安非他命吸管1 支,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