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耀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耀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耀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7年3 月5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㈠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8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繼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另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8 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7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㈢各罪經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村路○ 段34之3 號住所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 鄰○○道路上,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