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瑞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瑞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捌點玖玖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伍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含外包裝袋合計毛重參拾點參陸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及玻璃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捌點玖玖公克)及外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含外包裝袋合計毛重參拾點參陸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伍支、吸食器參組及玻璃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瑞麟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71號、93年度毒偵字第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9年5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2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下四湖29之5 號3 樓305 室租屋處,先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某時,在同上址,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月22日上午6 時3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下四湖29之5 號前為警拘提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與供轉讓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 袋與新臺幣6 萬100 元(驗前含外包裝袋合計毛重28.1160 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28.048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5.0158 公克,其所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經其同意至桃園縣楊梅市下四湖29之5 號3 樓居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2 包(起訴書僅記載1 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 包,海洛因驗前合計淨重7.2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18公克,空包裝總重1.5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4 支,與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管2 支;復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桃園縣平鎮市○○路60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2 包(海洛因驗前合計淨重1.8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81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8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 包(驗前含外包裝袋合計毛重2.34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2.3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與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瑞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0張。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1 偵-0227 、毒品檢體編號:D101偵-0227 ;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偵查卷第67頁)、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暨毒品檢驗報告(尿液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送驗白色結晶體4 包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同上偵查卷第95、9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送驗粉末檢品2 包、碎塊狀檢品2 包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見同上偵查卷第9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送驗白色結晶體2 袋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09 頁)各1 份。
(四)扣案海洛因毒品4 包(驗前合計淨重9.0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8.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6 包(驗前含外包裝袋合計毛重30.456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30.3685 公克)、吸食器3 組、削尖吸管5 支、玻璃管2 支。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僅限供其施用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高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犯行,因其所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6號審理中,該案並將其持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列為該案之證物(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362、8046、8047、11100 號檢察官起訴書),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應為其進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上述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上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其卻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合計淨重9.0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8.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30.456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30.3685 公克),而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予說明。至扣案之削尖吸管5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海洛因所用之物,另吸食器3 組及玻璃管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見本院101 年9 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