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偉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梁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事欄所載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謝昌明」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梁偉倫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9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梁偉倫於100 年8 月29日上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路路口,拾獲謝昌明所申辦、遭不詳人竊取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大眾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 ),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梁偉倫侵占上開謝昌明所有之信用卡後,竟另萌生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以取得財物之歹念,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拾獲當日(即100 年8 月29日)中午12時21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一段33號之時光盒子鐘錶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1,610元之手錶(廠牌:TISSOT,型號:PRC200)1 支,並佯以上開信用卡所有人之身分,向該鐘錶店店員游伯智出示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即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謝昌明」之署押1 枚,佯以「謝昌明」名義,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鐘錶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大眾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游伯智,憑以行使詐購財物,使游伯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錶,足以生損害於謝昌明及發卡銀行對於帳款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偉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昌明、證人林秀美、游伯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謝昌明所有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通知簡訊翻拍照片2 張、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翻拍照片1 張、店員游伯智指認筆錄、大眾銀行信用卡盜刷商店明細表。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於1 式2 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簽名,再由特約商店交付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第二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持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該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信用卡為被害人所有,竟不思被害人恐因信用卡遺失而焦急之情,且需受四處奔波掛失止付等繁瑣手續之擾,而為一己之私利侵占入己,甚且持被害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詐得財物,不惟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被告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押簽名,因該存根聯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或銀行存查,非屬被告所有,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於該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謝昌明」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