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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500號、第8840號、第12955 號、第17015 號、第20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損壞他人之監視器鏡頭支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扁骨板模鎚壹支沒收;又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開竊盜部分(共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晚間7 時30分許為止此段期間內之某時,穿著Timberland廠牌休閒鞋,攀爬未○○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1 樓住處後方之水泥水塔上方以跨越該處路邊水溝,進而站到未○○上址住處廁所外窗檯上,以配戴布質手套之雙手推開該處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上鎖),逕自踰越窗戶而侵入未○○之住處,竊取其所有內建晶片之原廠奧迪鑰匙1 把得逞(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離去前尚且悉心擦抹其所留存在廁所內之相關跡痕以免遭追查。嗣因未○○於同日(1 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下班返家後,發現上址住所遭竊,隨即報警究辦。經警據報到場勘察採證,旋在前開廁所外窗檯上採得可疑鞋印1 枚,且因警方於調查他件發生於相鄰地區之竊案過程中,另行約談並取得子○○所穿上開Timberland廠牌休閒鞋鞋印,遂將之雙雙送請比對鑑定,結果確認上址失竊現場窗檯上所留存之鞋底紋路,與子○○所有之Timberland廠牌休閒鞋鞋印型態類同,而經警再行訪查該處現場鄰近住戶,亦確認子○○果有於102 年1 月17日當天中午12時50分許過後曾出沒在慈光二十七村附近無誤,始知上情。

㈡、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4 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47巷靠近兒童遊戲區附近,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扁骨板模鎚1 支,敲擊○○○村社區所有裝設在該處之編號CH7 監視器鏡頭支架,致使該支架斷裂,而監視器鏡頭本身雖無受損,但因支架斷裂之緣故,亦祇能垂掛空中朝地面特寫拍攝,足生損害於○○○村社區。因上開支架斷裂過程,恰為○○○村社區總幹事丙○○轉頭瞥見其辦公室內所裝設之監視畫面而全程目睹,丙○○見狀立即聯絡保全寅○○前往處理,嗣經寅○○到場後,發現子○○在現場行止鬼祟,遂將其帶回警衛室,並交由丙○○詢問進入○○○村之目的,子○○先是藉詞訪友未果,繼而又趁丙○○處理社區住戶領取包裹事宜而無暇之際不告而別。後因丙○○報警處理,巡邏員警始於同日(4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前查獲子○○,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扁骨板模鎚1 支,方悉上情。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2 時許為止此段期間內之某時,攀爬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之最邊間建物圍牆而侵入該處後院後(此部分未據起訴),隨即拿出其所有之黑色手套(未扣案)加以穿戴,並朝上開○○○街00號建物窗戶往內張望,後因見仁德三街該處係連排新建之透天社區,後院均無加蓋外推,而得以藉由翻越彼此相隔矮牆而暢行於連排建物後院之間,竟以此方式沿路翻牆攀越以侵入該排社區之另側同為最邊間之門牌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之卯○○住處後院,復以不詳方式破壞後門紗窗後侵入,竊取卯○○所有放置在上址3 樓臥室衣櫥抽屜內之鈔票1 萬2,000 元、人民幣400 元、銅板硬幣400 元以及卯○○配偶丁○○之身分證等物品,得手後,再由卯○○住處後院翻牆,並從○○○街後院與○○○街間相圍之ㄇ字形庭院步行離開。惟其上開逃逸之過程,恰為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住戶邱○○所親睹。嗣因卯○○於同日(5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住處遭竊,遂報警到場勘察處理,再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既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書證、物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且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這些我都沒有做,如果我第一次去偷東西穿了同一雙鞋子,之後又被採集到鞋印,怎麼可能會在第二次、第三次接連又穿同一雙鞋子去偷,實際上我的鞋子早在農曆過年前就被帶到派出所採證過了,我不會再穿同一雙鞋去犯案云云。

二、本院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害人未○○於102 年1 月17日上午7 時30分許外出工作,於同日(1 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富林村○○○○○村00號住處時,發現家中遭人侵入,屋內物品亦被翻動,且其所有內建晶片、價值約2 萬元之原廠奧迪鑰匙1 把失竊,因而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7500號卷第16頁正反面、第80頁正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⒉其次,經警據報前往被害人未○○上址住處進行勘察,研判作案歹徒係以攀爬至屋旁水泥水塔上方,跨越水溝由廁所窗戶窗檯打開窗戶侵入,嗣以指紋粉末增顯研判為侵入口之窗戶周邊磁磚及浴缸後,雖未採獲相關指紋跡證,卻發現廁所內有多處手套之布印痕及擦抹痕跡,另亦有在被害人住處廁所外側窗檯上採集可疑鞋印1 枚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共39張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7500號卷第78頁正反面、第79頁、第81至95頁)。之後經警將上開可疑鞋印,連同被告於他案竊盜案件中遭採集其所有、Timberland廠牌休閒鞋鞋底鞋印,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加以鑑定結果,亦已確認上開疑似侵入口窗檯上之可疑鞋印照片,與被告子○○所有Timberland廠牌休閒鞋鞋子拓印痕之右腳鞋子拓印痕紋型態類同,此有該局102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後附比對結果照片3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7500號卷第96至99頁)。

⒊細繹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鞋印鑑定結論,雖係同時提及:「……,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500號卷第97業),而表示無從藉由前開科學實證方法,達到直接「個化」肯定警方在被害人未○○住處廁所外窗檯上所採集到可疑鞋印,與被告所穿Timberland廠牌休閒鞋二者之關係。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衡以本件可疑鞋印乃係採集自被害人未○○住處廁所外窗檯上,該地點非但不是一般人平日可能無意間通行往來路面,反而毋寧說是隱蔽性極高,且平時根本人煙無可能出沒之處所,警方既可在被害人住處廁所外窗檯上,採集到與被告所穿休閒鞋鞋底鞋印間具有類化程度特徵之可疑鞋印,則為與吾人上述生活經驗法則相互呼應,自應相對提高該枚具類化特徵鞋印之證據價值,始為合理。況且,證人即○○○○○村10號1 樓住戶姚○○、證人即○○○○村管委會主委鞏○○復均有一致指稱確有先後各於102 年1 月17日當天中午12時50分,以及下午1 時許,分別在○○○○○村、○○○○村見過被告子○○本人出現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955 號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甚且證人姚○○於警詢時更清楚指稱:「(於何時?在何處見過子○○?)102 年1 月17日12時50分左右,在龍潭鄉富林村○○27村見過,我們社區有14村與27村,……」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2955 號卷第18頁),參酌證人姚○○之地址確係在位桃園縣龍潭鄉○○村○○○○○村00號1 樓,而與本件被害人未○○遭竊之住處即○○○○○村00號1 樓,門牌相差不過3 號而已,益徵被告確於案發當天出沒在被害人未○○上址住處無疑。況於被告當日出沒在○○○○○村附近後,未○○於同日晚間返家後,隨即發現自己住處遭竊,則以前開被告遭人發現出沒之地點與被害人遭竊住處間之地理距離甚為接近,以及於被告出沒後,隨即為未○○返家發現住處隨即屋內財物遭竊之時序經過等節參互觀察,自堪以推認被害人未○○住處廁所外窗檯上所採集之可疑鞋印,確係被告本人所穿Timberland廠牌休閒鞋所留存,是案發當天確係被告攀爬未○○住處廁所外之窗檯後侵入並行竊財物無疑。被告子○○事後空言否認未曾到場行竊云云,核與前開事證資料不符,無非僅係畏罪情虛之詞,本院不能採信。

⒋又衡諸本件案發時間係102 年1 月17日,至被告則係延於102 年2 月16日始遭警約談並採集其所有Timberland廠牌休閒鞋鞋子拓印,此由觀諸卷附被告於102 年2 月16日警詢筆錄記載:「(經鑑識小組採證遭竊戶之鞋印與你住家內所採之鞋印初步相符,你作何解釋?)那雙鞋子只有我能買嗎」等語自明(見102 年度偵字第12955 號卷第7 頁)。是被告辯稱:其不可能在遭警查獲拓印鞋底後,再穿同一雙鞋去犯案云云,顯有顛倒陳述與本件犯罪發生時間(102 年1 月17日)以及被告後續遭警約談追查並採集鞋底拓印之時間(102年2 月16日)二者間先後順序,所辯核與卷證資料尚有不符,本院既不能採憑,亦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迭據證人即○○○村社區總幹事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歷歷(見102 年度偵字第8840號卷第15至17頁、第61頁),其並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清楚證稱:我是○○○村的總幹事,工作內容為處理社區住戶修繕、聯絡等事宜,本件也是社區主委指示我前來提告;○○○村是中科院的宿舍,裡面住的人都是中科院的員工及眷屬,一般來講,如果不是中科院的員工或探訪中科院員工的人,就不會來○○○村;社區大門口設有警衛室,24小時都有守衛人員,進出必須向守衛登記換證;102 年4 月1 日我有去上班,當天上午11時許,我剛好回頭轉過去看監視器畫面,發現CH7 的監視器掉下來,半垂在空中,鏡頭支架被打壞,一直拍著地面的情形,當時因為我覺得CH7 監視器突然掉落很異常,就打電話通知警衛寅○○去現場查看,後來寅○○就帶了被告進來,並告訴我說被告是要來社區找住戶,我就問被告說你要找誰,被告跟我說他要找「張哲中」,可是我有○○○村住戶的名單,就我所知,社區裡並沒有人叫「張哲中」,這個名字我聽都沒有聽過。過程中,被告先跟我說張哲中住在47巷,接著我再問他,他又改說是在57巷,並說是自己忘記了,只有說是來找朋友,此時寅○○有對我使眼色指著被告的身上,並且小聲跟我說被告有榔頭,示意要我小心。我就先請寅○○、黃瑞妹一起去現場看監視器損壞情形,被告跟我留在守衛室時,我又再問一次說他到底來找誰,並請被告打電話聯絡住戶來守衛室帶他,被告有拿出電話作勢撥打,但說一直聯絡不上,這時剛好有住戶要來領包裹,被告就趁我走入守衛室裡面拿東西的時候,沒有告知我而直接自行離開。當天事後我們有找廠商來維修,才發現另外還有一支CH8 也壞掉,我現在無法確定是否係在發現CH7 監視器壞掉的同一天,也發現CH8 的監視器壞掉;CH7 監視器距離被告所稱的武漢路57巷或47巷大概各約50公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

⒉經核證人丙○○上開所述內容,指訴前後連貫而未見矛盾,並無瑕疵可指,尤以其上開所證情節,非但有卷內監視器照片2 張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8840號卷第29頁),亦與證人即警衛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發現監視器毀損,價值我不知道;當時是丙○○打電話到警衛室給我,跟我說村內47巷的監視器被人調偏,我就立即到現場去查看,結果發現有一名年輕男子鬼祟站在監視器下方,我問他為何在此,他就說他是「張哲中」的朋友,接著我問他為什麼不進去張哲中家,他就說他正在用電話聯絡中;當時我見他神色緊張,而且衣服裡面又藏一把鐵鎚,我就把他載到警衛室去交給總幹事丙○○,接著再回去47巷調整監視器,後來回到警衛室時,丙○○就說他從大門匆忙跑走;現場監視器有被硬物敲過,已經很難調整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840號卷第21至22頁),以及於偵訊時證稱:監視器有高度,單用手是無法調整角度的,要利用工具敲擊,才有辦法使監視器的角度偏移;我看到被告時,有問他要幹嘛,他說他要找朋友,並隨便說了一個不是住戶的名字,我當時有摸到他衣服裡面有硬物,但他一直堅稱沒有等語均相符合(見102 年度偵字第8840號卷第61至62頁)。即被告亦有自行坦言案發當天確有攜帶鐵鎚1 支進入○○○村,且遭寅○○發現時正站在監視器下方,並供稱其當天確係要去找住戶「張哲中」各等語(見同上卷第7 至10頁、第43至45頁),循此益徵證人丙○○上開指訴內容確有所據,應值採憑。

⒊至被告子○○雖一再空言否認有何毀損監視器之舉動,當天只是單純站在沒有壞掉的監視器下方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清楚證述:編號CH7 的監視器垂掉在空中時,我就有透過兒童遊戲區附近所裝設的另外一個監視器,看到被告的頭被拍到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衡之證人丙○○於案發當時既已有透過監視錄影畫面而親眼睹見石園三區社區內編號CH7 監視器鏡頭如何因支架斷裂而墜掉半空之情形,而其又在同一時間點,經由鄰近該處之兒童遊戲區附近監視器拍攝之畫面,看到僅有被告一人就站在編號CH7 監視器附近。於此情況下,若謂本件編號CH7 之監視器支架斷裂以致鏡頭垂掛空中之狀況並非出於被告所施加之外力所為,孰人能信。被告空言否認毀損監視器鏡頭支架云云,核屬畏罪情虛之詞,不足採信。

⒋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共4 張、查獲照片共6 張、監視器分佈圖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毀損之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業已明白指稱:我遭竊之物品分別為人民幣約400 多元、現金硬幣約500 元、紙鈔約1 萬2,000元、還有我先生丁○○的身分證;我大約是於102 年5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住處發現遭竊,一樓後門的鐵門紗窗被割破,三樓我的臥室衣櫥內抽屜所被撬壞,旁邊的保險箱也有被移動過,被竊物品原本都是放置在三樓我的臥室衣櫥抽屜內;我們的房屋是並排而建,後門庭院可以攀爬圍牆而過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0835 號卷第7 頁)。嗣於偵訊時亦同樣證稱:「我下午4 時30分許返家發現,客廳電視旁精品櫃玻璃門是打開的,再到主臥房發現衣櫥是打開的,也看到抽屜被打開,清點財物後發現短少現金1 萬2,000元、人民幣400 元、硬幣400元,我先生丁○○的身分證也被偷了」、「我家後門紗窗被割破,犯嫌應該是將手從割破的紗窗進入打開門鎖」等語不移(102 年度偵字第20835 號卷第34頁),此外,卷內並有被害人住處如何遭侵入破壞之刑案現場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0835 卷第15至18頁)。是依證人卯○○上開指訴內容,自堪認證人卯○○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之邊間住處,確有於102 年5 月16日當天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後門紗窗後加以侵入,而其所有放置在該處3 樓臥室衣櫥抽屜內之鈔票1 萬2,000 元、人民幣400 元、銅板硬幣400 元,以及卯○○配偶丁○○所有之身分證等物品均遭竊遺失無誤。此部分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⒉其次,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徐○○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清楚證稱:我在接獲卯○○來所報案後,隨即前往失竊地點附近沿線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查看,當時調了蠻多的監視器,結果發現被告被拍到侵入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住處的影像畫面;我之所以會一看到畫面,就直接知道影像中的人是被告,是因為被告早於被害人卯○○前來報案之前,就曾經因為被失竊現場附近的民眾遭竊而加以包圍,當時就是由我前往處理的。後來我就聯絡被告到場說明,但他一開始先是否認影像畫面中的男子是他,經警方追問其當天行蹤,被告又講了一個根本就不是八德的地址,警方才又去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發現被告當天確實一直在○○○街及五街徘徊,行徑非常可疑,警方又去訪查附近民眾邱○○,才確定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有出現在八德市○○○街附近無誤;被害人卯○○遭竊的住處,其實是沿著道路興建的一整排建物社區,後面是後院,也是對著邱○○住處後門,卯○○的住處是在邊間,整排建物後院與邱○○的住處相圍成一個ㄇ字型的通行空間,而以我當時到場勘查的認識,因為當時該排社區是新建,而且除了兩側邊間先賣掉之外,中間幾棟建物也還沒有住什麼人,後院沒有加蓋情形,所以該排建物後院彼此之間是可以沿路順利攀爬進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 頁),卷內並有錄影時間顯示為102 年5 月16日當天「12:30:26」至「12:30:34」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證人即被害人卯○○配偶丁○○於偵查中所當庭繪製○○○街住處社區並排建物興建情形示意圖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0835 卷第14頁、第39頁)。準此,依證人徐○○前開所證,自可知被害人卯○○遭竊之邊間住處,因係連排興建之透天社區建物,且於案發當時遷入住戶不多,後院又均無加蓋外推,確實具有遭有心人士藉由翻越相隔圍牆侵入並且進而縱橫連排建物後院通行之高度風險特性無誤。

⒊再者,證人即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之住戶單○○於警詢時業已清楚陳明:「……,但被告子○○於102 年5 月16日12時30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有潛入我家後院,並試圖由後窗潛入屋內」、「是被告子○○抬頭看到我有裝設監視器才轉往其他住宅行竊」、「事後我有和卯○○一起到附近的幸福莊員工地警衛室調閱監視器影像,當時有看到被告子○○從監視器前走路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參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復有當庭坦言:「因為現場後院是高度約150 公分左右的小矮牆,我就翻牆進去,才會被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證人單○○上開警詢時所證屬實可採,是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翻牆侵入單○○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住處後院後,並未隨即翻牆離去,反而是轉往並排其他住處後院等情,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⒋又證人即八德市○○○街00號住戶邱○○於警詢時,亦有清楚證稱:我約於102 年5 月16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在我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住處,看到有一名穿黑青色外套男子,從我家與八德市○○○街00號中間的庭園走出去,但當時我不知道有發生竊案,所以沒有報案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0835 號卷第8 頁)。則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單○○、邱○○之指訴相互勾稽,自足認被告於102 年5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先自單○○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之邊間住處後院翻牆進入後,之後又係於同日中午1 至2 時許之前,逕從○○○街與○○○街相圍之ㄇ字型空地離開而為邱○○所親見甚明。證人單○○、邱○○及卯○○所證述之時序經過推算,自可知被告至少在現場○○○街00號至48號該排建物內逗留將近至少有半小時以上之時間,而在被告步行離開現場後,被害人卯○○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返家並且發現住處財物遭竊。加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這段時間內雖然還是有其他的人或車輛進入附近,但是就是只有看到被告一直在○○○街跟五街徘徊,最後還看到被告侵入○○○街00號住處的情形,所以經過過濾後,才認為被告行徑非常可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顯可排除上開期間內除被告之外,確實別無其他可疑人士侵入被害人卯○○住處之可能性。準此,被害人卯○○住處確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後門後侵入而加以行竊財物之事實,自屬明確,可以認定。

⒌被告對此雖辯稱:案發當時因為遙控飛機掉在那裡的空地,才會翻牆進入云云。惟細繹前開○○○街00號住戶單○○所裝設在後院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非但可以看出並未見被告有何四處低頭找尋遙控飛機之舉止,反而先是朝後院窗戶內探視屋內狀況後,繼而隨即從容站著穿戴黑色手套,此舉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先是供稱:「我跟朋友阿德借的,遙控飛機還他了」、「我在該處沒有找到遙控飛機,後來是在很高的芒草堆裡找到」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竟當庭改稱:「其實我並沒有偷東西,後來也沒有找到飛機」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前後供詞反覆,是否可信,更非無疑。設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為找尋遙控飛機而前往現場社區,則其於本院既已當庭坦言現場後院是高度約150 公分左右的小矮牆,以被告之身材高挑瘦長,客觀上單純自外牆俯身觀看並排後院之陳設現狀,對於被告而言並非難事,其又何須大費周章,先是賣力翻牆進入後院,之後還先戴妥黑色手套,並沿整排建物後院一路翻牆通行,顯與常情悖離極甚,其空言辯稱係因撿拾遙控飛機始行侵入現場云云,核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上開竊盜、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6年9 月12日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參照)。又刑法第354 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毀棄」應係指銷燬、廢棄物品之本體,藉由根本銷燬物之存在,而使之消滅或使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同條文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因其係無故攀爬跨越未○○住處廁所旁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使其失其防閑作用無疑,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其持扁骨板模鎚1 支朝○○○村社區監視器支架敲擊,以致支架斷裂,顯已改變支架原本設計形體而減損其效用、價值,所為自應構成同法第354 條毀損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其係一再翻越由土磚作成之牆垣後以不詳方式破壞後門而侵入被害人卯○○住處內行竊,所為亦應該當於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㈢部分均僅構成侵入住宅竊盜,而分別漏未未提及被告如何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或攀越牆垣之情形,惟此均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逕予補正即可。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並罰。

㈢、再者,被告子○○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甚至毀損他人財物,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更嚴重破壞居住安寧,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曾因竊盜案件而屢受國家刑事處罰,詎其非但未見記取教訓,反而變本加厲,再犯下本案,已屬不該;而其犯後不思盡力尋獲被害人之諒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飾詞圖卸,更難見有何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經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已不得再為輕縱,而有予以嚴懲之必要,經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各次所竊、所毀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竊盜罪部分(共2 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㈥、扣案之扁骨板模鎚1 支,既係被告所有,此據其先後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復經本院調查後認屬其持以毀損○○○村社區監視器支架所用之工具,有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㈦、公訴意旨再以被告已有竊盜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但查:

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著有明文。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將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長期且嚴格之限制,尤應從嚴認定之。

⒉細繹卷附被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前於93年間,曾因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繼於97年間,又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罰金1 萬元確定。單由形式上觀之,被告於本件發生之前所犯之各該財產犯罪前案,每次犯罪時間彼此間尚有相當間隔,則上開所宣告之刑是否均完全無法收矯治之效,即非無斟酌餘地。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明其於案發當時是SOHO族,在家裡幫人製作網頁,一個案件報酬大約5,000 至2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亦難遽謂其就此所述全然不可採信。另本件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因所涉竊盜次數僅能認定2 次,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亦非極端高昂,是經綜合考量全案犯罪情節,被告所為固毫無可取之處,亦值非議,惟尚難遽認已達於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則於此情況下,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本院審酌被告既經本院從重論以較長期之有期徒刑,對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已予考量,而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復將經過相當時間,被告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定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丑○○、庚○○、甲○○、戊○○等4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子○○就此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即附表編號1 部分),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嫌(即附表編號2 、3 、4 部分)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丑○○、庚○○、甲○○、戊○○於警詢之指訴、⑶證人鞏○○及姚○○於警詢之證述、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大溪分局之刑按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我之前有認識一些朋友,之所以會出現在那些現場,都是因為之前有朋友要我過去找人拿東西,朋友是在網咖認識的,很久沒聯絡,也不記得他的名字,當時這位朋友是跟我講地址,叫我過去拿一個袋子,袋子裡面裝什麼我並不清楚,可是因為我都找不到人,所以也沒拿到任何東西就離開云云。

六、本院查:

㈠、有關被害人丑○○、庚○○、甲○○及戊○○等4 人之住處究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如何遭人侵入,以及除被害丑○○以外,其餘被害人庚○○、甲○○及戊○○均有發現住處財物遭竊受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庚○○、甲○○、戊○○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12955 號卷第58頁、102 年度偵字第7500號卷第12至14頁、第15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7015 號卷第13頁),並為被告子○○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固堪認定。惟依證人丑○○、庚○○、甲○○及戊○○上開所證,因案發當時上開證人均是外出工作而不在自己住處內,其等既俱未親眼睹見究係由何人侵入自己住處甚至進而下手行竊財物之經過,顯均無從直接指證被告有何於附表所示時、地下手行竊之事實。

㈡、其次,針對警方陸續據報到場後,是否確有在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遭竊現場發現可疑跡證以及後續送請比對鑑定結果部分:

⒈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丑○○於102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20分許發現住處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業經證人丑○○於警詢時指陳無誤(見102 年度偵字第12955 號卷第13至14頁)。而警方於同日(1 月17日)晚間6 時50分到場勘察,認定竊嫌是趁被害人離家之時段,利用住宅後庭院未上鎖之窗戶,爬進住宅房間內行竊財物,但被害人表示並無明顯財物遭竊,並於分析研判欄內記載:「現場建物住宅門窗完好,建物後門被打開,研判竊嫌是利用後門離開」、「經勘察被害人後庭院連接房間之窗戶窗框上有鞋印痕,研判竊嫌利用該窗戶侵入」、「屋主表示家中物品有明顯被翻動痕跡,經勘察現場櫥櫃等處未採獲明顯指紋跡證,後經屋主同意將房間一個被竊嫌移動過之塑膠盒帶回勘驗」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局案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照片共67張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2955 號卷第23頁、第24頁、第25至41頁)。上開可疑鞋印後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加以鑑定結果,亦認為:「編號1 、2 現場鞋印照片係拍攝自同一現場,故僅取編號2 現場鞋印照片進行比對使用,合先敘明。」、「編號2 現場鞋印照片(相片2 )內鞋印與編號4 鞋子拓印痕(相片3 )之左腳鞋子拓印痕紋型態類同,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詳如比對結果)」等語,亦有該局102 年3 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後附照片共5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2955 號卷第45頁、第46至49頁)。準此,堪認警方在被害人丑○○住處窗框上之鞋印,經送請鑑定結果,得以確認與被告子○○所穿Timberland廠牌休閒鞋之左腳鞋子拓印紋二者間具「類化」之特徵。

⒉其次,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庚○○於102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45分許發現自宅遭侵入且有財物遭竊受損,隨即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庚○○於警詢時陳明無誤(見102 年度偵字第7500號卷第12至14頁)。而警方隨後於同日(1 月17日)晚間9 時許前往被害人庚○○之住處實施勘察,當時認定竊嫌是趁屋主外出,破壞洗衣間氣窗紗網而入內行竊,並進而於分析研判欄記載:「屋主庚○○於102 年1 月17日上午7 時許外出,於該日16時45分返家,發現屋內物品遭翻動,經清點後發現首飾遭竊遂報警處理。本鑑識小組以光源簡式,於洗衣間氣窗紗網發現遭人用工具破壞,於圍牆外氣窗下方發現不完整鞋印印痕,因紋線不清無法送驗比對。屋內物品經檢事後無發現足資比對之跡證」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案號:01-15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遭竊現場及失竊鑽石保證書照片共38張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7500號卷第55、56、59至77頁)。從而,警方並未曾在被害人庚○○住處查獲紋線清楚之鞋印以致不能送請比對鑑定之事實,可以認定。

⒊再者,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甲○○於102 年1 月17日晚間6 時許許發現自家遭竊財物受損後,立即報警處理等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指陳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7500號卷第15頁)。而警方於同日(1 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到場實施勘察後,認定竊嫌是趁屋主外出,破壞氣窗紗窗後入內行竊,並進而於分析研判欄內記載:「竊嫌趁屋主外出,破壞通氣窗紗門攀爬入屋內,由氣窗下方洗衣機台上留有一鞋印〈不完整〉,會同屋主檢視後,發現屋內部分物品遭翻動。於房間內防潮箱上發現手套織布紋」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共48張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7500卷第100 頁、第101 頁、第103 至122 頁)。而上開可疑鞋印後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加以鑑定結果,認為:「編號1 現場鞋印照片(相片1 )內鞋印因可供比對之紋痕特徵不足,無法與編號4 鞋子拓印痕進行比對」等語,亦有該局102 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後附照片共2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7500號卷第123 頁、第124 至125 頁)。準此,警方在被害人甲○○住處內雖有採集可疑鞋印,但該枚鞋印經鑑定結果,因其紋痕特徵不足,以致無從比對確認是否與被告子○○所穿Timberland廠牌休閒鞋有類化甚至是個化之特徵,併可認定。

⒋最後,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戊○○於102 年5 月8 日下午5 時50分許發現住處財物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戊○○於警詢時指訴無誤(見102 年度偵字第17015號卷第13頁)。而經警據報於同日(5 月8 日)晚間6 時45分許到場實施勘察,亦有於分析研判欄內記載:「現場為眷村(慈安六村)內,眷村周圍有圍牆與外隔離,眷村內有1處出入口且設警衛管制,遭竊戶為一樓式平房,竊嫌破壞屋後房間窗戶(侵入口)爬窗侵入屋內行竊,當時天候為下雨情形」、「檢視侵入口內房間情形,發現房間地板上異常乾淨,無因下雨天水漬痕,於侵入口窗戶正下方發現1 枚鞋印,窗戶下塑膠櫃有踩破情形,於櫃子上發現1 件原放置在房間外洗衣籃內衣服,不排除竊嫌拿此衣服來擦拭地板破壞現場鞋印之可能性,另於房間牆壁上發現有手套痕。……以下略」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共30張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7015 號卷第17至20頁)。經警方將上開可疑鞋印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加以鑑定結果,亦認為:「編號2 現場鞋印照片(影像1 )內鞋印與編號A 鞋子拓印痕(影像2 )之右腳鞋底紋路形態類同,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等語,有該局102 年7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後附照片共2 張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7015 號卷第16頁正反面)。從而,警方在被害人戊○○住處窗戶正下方所採集之可疑鞋印,經送請鑑定結果,亦有確認與被告子○○所穿Timberland廠牌休閒鞋之右腳鞋子拓印紋二者間具類化之特徵,亦可認定。

㈢、依上開警方到場採證、研判分析及送請鑑定比對可疑鞋印之結果,因在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庚○○之住處所採集到之可疑鞋印紋線不清,而在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甲○○住處所採集之可疑鞋印則因紋痕特徵不足,以致均無法鑑定比對,故而就附表編號2 、3 在遭竊現場所採集之可疑鞋印部分,自均難遽認必係出於被告本人所留存在現場之鞋印。另就附表編號1 、4 被害人丑○○、戊○○遭竊住處所採集到可疑鞋印部分,嗣雖有經警送請專業刑事鑑識單位加以鑑定,並均得確認各與被告所穿鞋子之鞋底間確實具有類化特徵。惟因刑事鑑識中具有「類化特徵」之物證,至多僅能達到確認該特徵係屬於某同類產品共同特徵之效能而已,必有具「個化特徵」之物證,始得據以區分某一物品專有特徵之效能,是單以附表編號1 、4 所示被害人丑○○、戊○○住處所採集之「類化」鞋印,就證據價值之評斷上,仍不得當然據以認定必係出於被告於犯案當時所穿並留存於該處,而應另有其他補強事證加以補強,藉此提高上開「類化鞋印」之證據證明力。但遍觀全卷,不論是證人鞏○○或姚○○於警詢時所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1 年11月13日、14日,以及102 年1 月17日先後出沒在○○○○村或○○○○○村徘徊而已,但卷內既無任何其他目擊證人親眼目睹被告曾於102 年1 月14日(即附表編號1 之遭竊時間)或同年5 月8 日(即附表編號4 之遭竊時間),確曾經出沒在附表編號1 、4 所示被害人丑○○、戊○○遭竊住處地點附近,甚且卷內更未見警方有何因後續追贓而得在被告住所內查獲附表編號1 、4 所示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具體情事,顯均無從資以補強警方在附表編號1 、4 所示地點所採集到與被告所穿Timberland廠牌鞋印彼此間具有類化特徵鞋印之證據價值。抑有進者,經本院依職權將本案卷內各該刑案現場所採集到之可疑鞋印,再次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各該可疑鞋印彼此間之紋痕型態是否類同,又是否有足以個化比對之特徵存在,惟仍經該局以103 年6 月5 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略以:「囑鑑被告子○○竊盜案4 張現場鞋印照片,因所遺留鞋底紋痕區域不一,無法相互比對,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實已無從藉由本件所查獲各該現場之鞋印以交叉比對確認與被告本人間之關連。經綜合上開調查結果,本院殊難單單僅依前開與被告間僅具「類化特徵」之鞋底鞋印,即遽以認定必係由被告本人穿著其所有之Timberland廠牌休閒鞋侵入上開地點並進而下手行竊,而無從率為對被告子○○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證人即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員警葉○○於本院審理時雖固先是到庭證稱:有關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被害人丑○○、庚○○、甲○○在桃園龍潭地區遭竊之案件,均係由其單獨或與同事負責承辦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惟查:

⒈證人葉○○就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丑○○住處遭竊部分,雖曾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證稱:證人鞏○○報案的時間究否是101 年11月13日或14日,伊雖記得不清楚,但可以肯定鞏○○向警方報案說○○○○村遭人侵入的當天,也有○○○村的住戶遭竊報案,所以警方才去調閱當天的監視錄影畫面查看,結果發現進出當天進出○○○村及○○○○村的人都是被告,所以才會認為被告涉嫌侵入被害人丑○○住處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惟其後便已向本院改稱:伊並沒有承辦有關被害人丑○○住處遭竊的案件;這個案件是由其他同事調查後,再由伊整卷送到偵查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29 頁)。依證人葉○○上開所證,其既根本並未實際經手調查任何有關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丑○○住處如何遭竊之經過,至多僅係負責後續行政整卷及移送之工作而已,則其證稱如何調查丑○○住處失竊之經過內容是否可信,自非無可疑。遑論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丑○○住處遭竊日期乃係102 年1 月14日,此與證人鞏○○、姚○○於警詢時分別指稱曾經於101 年11月13、14日或102 年1 月17日,各在○○○○村或○○○○○村見過被告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12955 號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兩者之日期均不相符,更與證人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村住戶遭竊報案的當天,就是鞏○○報警的同一天云云,有所矛盾,本院尤難採信證人就此所證,不足以資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其次,證人葉○○就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庚○○住處遭竊部分,固曾一度證稱:「(請你具體說明你所承辦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竊盜犯行之範圍?)我有去調閱○○○村的監視錄影畫面,當時有看到被告騎車進入○○○村,被告從大門進入之後,左邊就是○○路53號,……,現場有一個監視器,監視器拍攝的範圍是一個停車場,,停車場的正對面就是○○路53號,但是並沒有正對著○○路53號拍攝……」、「只有在監視錄影畫面上看到被告翻牆侵入○○路53號的畫面……」、「(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7500號卷第26頁下方照片並告以要旨,你所稱被告翻牆的照片是否就是這一張?)是的。就是我用黑色橢圓形在照片框起的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反面),並且當庭提出○○○村責任區劃分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影像調閱資料紀錄表影本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至93頁)。惟經本院比對上述102 年度偵字第7500號卷第26頁下方照片,以及本院卷第89頁下方及第90頁之照片後,卻明顯可以看出雖是於同一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位置角度所拍攝同一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上說明欄卻是分別記載:「翻牆進入○○路53號」以及「翻牆進入○○路31號」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實在詫異,是上開證據資料存有重大之違誤瑕疵,無庸置疑。經本院就此翻拍照片再次當庭質以證人葉○○,其竟隨即向本院改稱:○○路上沒有架設監視器,我現在想起來了,依照我先前拿攝影機去現場拍攝的記憶,現場的停車場這麼大,應該是在○○街那邊的停車場,這些照片所拍攝的停車場位置,既不是○○路,也不是○○路,而是○○街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更令本院瞠目結舌。本院衡諸證人葉○○上開所證內容非但前後一再反覆矛盾,甚且連其所經手負責整卷移送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說明欄,竟亦會有出現胡亂填載道路名稱之嚴重違誤疏失,其所證既難為本院所採信,本院更無從逕就證人葉○○最終證稱係所拍攝自○○街停車場之模糊監視錄影畫面,遽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⒊再者,證人葉○○就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甲○○住處遭竊部分,固證稱伊有負責調取被告於102 年1 月17日當天當天騎車進入○○○村的監視錄影畫面,以供證人鞏○○、姚○○指認,而且鞏○○、姚○○也有指認出被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102 年1 月17日確有進出過○○○村而已,但因警方當初到場勘察結果,雖有在被害人甲○○之住處採集到可疑鞋印,卻因紋痕特徵不足以致無從比對鑑定,已詳如前述。從而,被害人甲○○位於○○○村之信義路住處遭竊是否真與被告有關,已有可疑,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於案發當天曾經騎車出入過○○○村該處,即在毫無其他事證足為佐證或補強之下,率即憑空認定被害人甲○○住處遭竊乙事亦必係出於被告所為。

七、綜據上述,因檢察官就被告子○○涉嫌於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時、地,先後侵入被害人丑○○、庚○○、甲○○、戊○○等人住處行竊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確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所示該部分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起訴書所載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內容│
├──┼──────┼───────┼───┼────────────────┤
│ 1  │102年1月14日│桃園縣龍潭鄉忠│丑○○│被告子○○破壞被害人丑○○左列住│
│    │某時        │孝路14號      │      │處後門紗窗後,侵入其住宅,著手竊│
│    │            │              │      │取財物未遂。                    │
├──┼──────┼───────┼───┼────────────────┤
│ 2  │102年1月17日│桃園縣龍潭鄉實│庚○○│被告子○○破壞被害人庚○○左列住│
│    │某時        │踐路53號      │      │處後門上方氣窗之紗網後,侵入其住│
│    │            │              │      │宅並竊取分別為0.3 克拉、0.227 克│
│    │            │              │      │拉之鑽戒2 顆(價值合計共約5 萬元│
│    │            │              │      │)得逞。                        │
├──┼──────┼───────┼───┼────────────────┤
│ 3  │102年1月17日│桃園縣龍潭鄉信│甲○○│被告子○○破壞被害人甲○○左列住│
│    │某時        │義路27號      │      │處之通風口後,侵入其住宅,並竊取│
│    │            │              │      │黃金項鍊3 條(價值合計共約4 萬5 │
│    │            │              │      │千元)得逞。                    │
├──┼──────┼───────┼───┼────────────────┤
│ 4  │102年5月8日 │桃園縣大溪鎮石│戊○○│被告子○○破壞被害人戊○○左列住│
│    │            │園路115 巷29號│      │處之後門紗窗,並將窗戶拆卸後,逕│
│    │            │              │      │自侵入其住宅,並竊取現金8,000 元│
│    │            │              │      │、人民幣1,000元、金項鍊(價值約1│
│    │            │              │      │萬5,000 元)、戒指(價值約2,500 │
│    │            │              │      │元)、手鍊(價值約9,000 元)得逞│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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