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7500號、第8840號、第12955號、第17015號、第 20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毀損物品罪部分撤銷。
丙○○損壞他人之監視器鏡頭支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扁骨板模鎚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9月 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晚間 7時30分許為止此段期間內之某時,穿著Timberland廠牌休閒鞋,攀爬桃園市○○區○○○○○村00號 1樓戊○○住處後方之水泥水塔上方,以跨越該處路邊水溝,進而站到戊○○上址住處廁所外窗檯上,以配戴布質手套之雙手推開該處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上鎖),逕自踰越窗戶而侵入戊○○之住處,竊取其所有內建晶片之奧迪汽車原廠鑰匙1把得逞(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離去前尚且悉心擦抹其所留存在廁所內之相關跡痕以免遭追查。嗣因戊○○於同日(1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下班返家後,發現上址住所遭竊,隨即報警究辦。經警據報到場勘察採證,旋在前開廁所外窗檯上採得可疑鞋印 1枚,且因警方於調查他件發生於相鄰地區之竊案過程中,另行約談並取得丙○○所穿上開Timberland廠牌休閒鞋鞋印,遂將之雙雙送請比對鑑定,結果確認上址失竊現場窗檯上所留存之鞋底紋路,與丙○○所有之Timberland廠牌休閒鞋鞋印型態類同,而經警再行訪查該處現場鄰近住戶,亦確認丙○○果有於102年1月17日當天中午12時50分許過後曾出沒在慈光二十七村附近無誤,始知上情。
㈡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上午11時4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石園三村武漢路47巷靠近兒童遊戲區附近,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扁骨板模鎚 1支,敲擊石園三村社區所有裝設在該處之編號 CH7監視器鏡頭支架,致使該支架斷裂,而監視器鏡頭本身雖無受損,但因支架斷裂之緣故,亦祇能垂掛空中朝地面特寫拍攝,足生損害於石園三村社區。因上開支架斷裂過程,恰為石園三村社區總幹事林秋娟轉頭瞥見其辦公室內所裝設之監視畫面而全程目睹,林秋娟見狀立即聯絡保全陳志誠前往處理,嗣經陳志誠到場後,發現丙○○在現場行止鬼祟,遂將其帶回警衛室,並交由林秋娟詢問進入石園三村之目的,丙○○先是藉詞訪友未果,繼而又趁林秋娟處理社區住戶領取包裹事宜而無暇之際自行離開。後因林秋娟報警處理,巡邏員警始於同日(4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丙○○,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扁骨板模鎚1支,方悉上情。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 2時許為止此段期間內之某時,攀爬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最邊間建物圍牆而侵入該處後院後(此部分未據起訴),隨即拿出其所有之黑色手套(未扣案)加以穿戴,並朝上開仁德三街36號建物窗戶往內張望,後因見仁德三街該處係連排新建之透天社區,後院均無加蓋外推,而得以藉由翻越彼此相隔矮牆而暢行於連排建物後院之間,竟以此方式沿路翻牆攀越以侵入該排社區之另側同為最邊間之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丁○○住處後院,復以不詳方式破壞後門紗窗後侵入,竊取丁○○所有放置在上址 3樓臥室衣櫥抽屜內之鈔票1萬2,000元、人民幣400元、銅板硬幣400元以及丁○○配偶甲○○之身分證等物品,得手後,再由丁○○住處後院翻牆,並從仁德三街後院與仁德五街間相圍之ㄇ字形庭院步行離開。惟其上開逃逸之過程,恰為桃園市○○區○○○街00號住戶邱垂樑所親睹。嗣因丁○○於同日(5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住處遭竊,遂報警到場勘察處理,再知上情。
二、案經林秋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條之 4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衡諸上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檢驗鑑定通知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年 3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7500號卷第97至99頁),雖係由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將現場鞋印照片經製作成1:1比例列印影像後,與被告所有Timberland廠牌休閒鞋鞋子拓印痕之右腳鞋底拓印痕製作成之透明片,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既已概括選任刑事警察局為鞋印之鑑定機關,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載明明確,依上揭說明,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出具之鑑定書並分別載明鑑定之方法及結果,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且係受檢察官囑託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前揭刑事警察局 102年 3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外,本判決下列所引其他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或僅爭執其證明力,或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鞋印部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伊有入侵住宅;毀損部分,伊沒有理由要毀損,就算不想被拍到,用膠帶貼起來就好,伊沒有毀損,也沒有人看到,且伊不在毀損的監視器旁邊,伊是在幾十公尺的地方等人,伊也沒有偷偷溜走,伊是站在那邊不知道幹嘛,她去做事,伊當然就走了,伊也沒有跑,就是慢慢離開;八德案,伊只是去找遙控飛機,沒有侵入,她說看到伊逃逸,伊只是從走道離開而已,沒有逃逸,如果她看到伊逃逸應該要叫住伊,但是沒有云云。
二、本院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害人戊○○於102年 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外出工作,於同日(1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村○○○○○村00號住處時,發現家中遭人侵入,屋內物品亦被翻動,且其所有內建晶片、價值約 2萬元之奧迪汽車原廠鑰匙 1把失竊,因而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指訴稱:伊於102年 1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發現桃園市○○區○○○○○村00號住處內財物遭不明人士竊取,竊嫌是從旁邊浴室窗戶推開進入,窗戶沒有上鎖,門窗沒有被破壞,被竊之物是奧迪鑰匙 1把內有晶片,回原廠1支要2萬元等情明確(見 102年度偵字第7500號卷第16頁正反面、第80頁正反面),並為被告所是認。
⒉其次,經警據報前往被害人戊○○上址住處進行勘察:
⑴研判作案歹徒係以攀爬至屋旁水泥水塔上方,跨越水溝由廁所窗戶窗檯打開窗戶侵入,嗣以指紋粉末增顯研判為侵入口之窗戶周邊磁磚及浴缸後,雖未採獲相關指紋跡證,卻發現廁所內有多處手套之布印痕及擦抹痕跡,另亦有在被害人住處廁所外側窗檯上採集可疑鞋印 1枚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共29張等在卷可稽(見 102年度偵字第7500號卷第78頁正反面、第79頁、第81至95頁)。嗣經警將上開可疑鞋印,連同被告於他案竊盜案件中遭採集其所有Timberland廠牌休閒鞋鞋底鞋印,一併送請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加以鑑定結果,亦已確認上開疑似侵入口窗檯上之可疑鞋印照片,與被告所有Timberland廠牌休閒鞋鞋子拓印痕之右腳鞋子拓印痕紋型態類同,此有該局102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後附比對結果照片 3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102年度偵字第7500號卷第96至99頁)。
⑵細繹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鞋印鑑定結論,雖係同時提及:「…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7500號卷第97頁),而表示無從藉由前開科學實證方法,達到直接「個化」肯定警方在被害人戊○○住處廁所外窗檯上所採集到可疑鞋印,與被告所穿Timberland廠牌休閒鞋二者之關係。衡以本件可疑鞋印乃係採集自被害人戊○○住處廁所外窗檯上,該地點非但不是一般人平日可能無意間通行往來路面,反而毋寧說是隱蔽性極高,且平時根本人煙無可能出沒之處所,警方既可在被害人住處廁所外窗檯上,採集到與被告所穿休閒鞋鞋底鞋印間具有類化程度特徵之可疑鞋印,為與吾人上述生活經驗法則相互呼應,自應相對提高該枚具類化特徵鞋印之證據價值,始為合理。
⒊況且,證人即慈光二十七村10號 1樓住戶姚秀美、證人即慈光十四村管委會主委鞏湟嵐復均一致指稱確有先後各於 102年1月17日當天中午12時50分,以及下午1時許,分別在慈光二十七村、慈光十四村見過被告本人出現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 12955號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甚且證人姚秀美於警詢時更清楚指稱:伊於102年1月17日12時50分左右,在龍潭區富林村慈光27村見過丙○○,伊社區有14村與27村…」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2955號卷第18頁),參酌證人姚秀美之地址確係在位桃園市○○區○○村○○○○○村00號 1樓,而與本件被害人戊○○遭竊之住處即慈光二十七村13號1樓,門牌相差不過3號而已,益徵被告確於案發當天出沒在被害人戊○○上址住處無疑。況於被告當日出沒在慈光二十七村附近後,戊○○於同日晚間返家後,隨即發現自己住處遭竊,以前開被告遭人發現出現之地點與被害人遭竊住處間之地理距離甚為接近,以及於被告出沒後,隨即為戊○○返家發現住處屋內財物遭竊之時序經過等節參互觀察,自堪以推認被害人戊○○住處廁所外窗檯上所採集之可疑鞋印,應係被告本人所穿Timberland廠牌休閒鞋所留存,是案發當天確係被告攀爬戊○○住處廁所外之窗檯後侵入並行竊財物無疑。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未曾到場行竊云云,核與前開事證資料不符,無非僅係畏罪情虛之詞,本院不能採信。
⒋又本件案發時間係102年1月17日,而被告係延於102年2月16日始遭警約談並採集其所有Timberland廠牌休閒鞋鞋子拓印,此由觀諸卷附被告於10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記載:「(經鑑識小組採證遭竊戶之鞋印與你住家內所採之鞋印初步相符,你作何解釋?)那雙鞋子只有我能買嗎」等語自明(見102年度偵字第12955號卷第 7頁)。是被告辯稱其不可能在遭警查獲拓印鞋底後,再穿同一雙鞋去犯案云云,顯有顛倒陳述與本件犯罪發生時間(102年1月17日)以及被告後續遭警約談追查並採集鞋底拓印之時間(102年2月16日)二者間先後順序,所辯核與卷證資料尚有不符,本院既不能採憑,亦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迭據證人即石園三村社區總幹事林秋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歷歷(見 102年度偵字第8840號卷第15至17頁、第6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石園三村的總幹事,工作內容為處理社區住戶修繕、聯絡等事宜,本件也是社區主委指示伊前來提告;石園三村是中科院的宿舍,裡面住的人都是中科院的員工及眷屬,一般來講,如果不是中科院的員工或探訪中科院員工的人,就不會來石園三村;社區大門口設有警衛室,24小時都有守衛人員,進出必須向守衛登記換證; 102年4月1日伊有去上班,當天上午11時許,伊剛好回頭轉過去看監視器畫面,發現 CH7的監視器掉下來,半垂在空中,鏡頭支架被打壞,一直拍著地面的情形,當時因為伊覺得 CH7監視器突然掉落很異常,就打電話通知警衛陳志誠去現場查看,後來陳志誠就帶了被告進來,並告訴伊說被告是要來社區找住戶,伊就問被告說你要找誰,被告跟伊說他要找「張哲中」,可是伊有石園三村住戶的名單,就伊所知,社區裡並沒有人叫「張哲中」,這個名字伊聽都沒有聽過;過程中,被告先跟伊說「張哲中」住在47巷,接著伊再問他,他又改說是在57巷,並說是自己忘記了,只有說是來找朋友,此時陳志誠有對伊使眼色指著被告的身上,並且小聲跟伊說被告有榔頭,示意要伊小心;伊就先請陳志誠、黃瑞妹一起去現場看監視器損壞情形,被告跟伊留在守衛室時,伊又再問一次說他到底來找誰,並請被告打電話聯絡住戶來守衛室帶他,被告有拿出電話作勢撥打,但說一直聯絡不上,這時剛好有住戶要來領包裹,被告就趁伊走入守衛室裡面拿東西的時候,沒有告知伊而直接自行離開;當天事後伊有找廠商來維修,才發現另外還有一支 CH8也壞掉,我現在無法確定是否係在發現 CH7監視器壞掉的同一天,也發現CH8的監視器壞掉;CH7監視器距離被告所稱的武漢路57巷或47巷大概各約50公尺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
⒉經核證人林秋娟上開所述內容,指訴前後連貫而未見矛盾,並無瑕疵可指,與證人即警衛陳志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林秋娟打電話到警衛室給伊,跟伊說村內47巷的監視器被人調偏,伊就立即到現場查看,結果發現被告鬼祟站在監視器下方,伊問他為何在此,他說他要找朋友「張哲中」,伊接著問他為什麼不進去「張哲中」家,他就說他正在用電話聯絡;當時伊見他神色緊張,而且衣服裡面藏一把鐵鎚,伊就把他載到警衛室去交給總幹事林秋娟,接著再回去47巷調整監視器,後來回到警衛室時,林秋娟就說他從大門匆忙跑走;監視器有高度,單用手無法調整角度,要用工具敲擊,才有辦法使監視器的角度偏移;現場監視器有被硬物敲過,已經很難調整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8840號卷第21至22頁、第61至62頁);證人即清潔人員黃瑞妹於警詢時證稱:102年3月25日11時許,伊在石園三村發現一男子由47巷走到57巷底遊樂場,伊覺得可疑就跟著他走,到57巷底遊樂場時伊就盤問他是否住三村,他回答不是,伊問他要找誰,他回答找47巷朋友、要拿東西給朋友…伊覺得可疑,就趕緊走到警衛室要警衛注意;警方於 102年4月1日11時30分接獲石園三村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報案後所逮捕之男子丙○○,就是當天伊盤問之人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8840號卷第18至20頁),均相符合。被告亦坦言其於案發當天確有攜帶鐵鎚 1支進入石園三村,且遭陳志誠發現時正站在監視器下方,並供稱其當天確係要去找住戶「張哲中」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8840號卷第 7至10頁、第43至45頁),益徵證人林秋娟上開指訴內容確有所據,應值採憑。
⒊至被告雖一再空言否認有何毀損監視器之舉動,當天只是單純站在沒有壞掉的監視器下方云云。惟證人林秋娟於原審審理時既已明白證稱:編號CH7 的監視器垂掉在空中時,伊就有透過兒童遊戲區附近所裝設的另外一個監視器,看到被告的頭被拍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衡之證人林秋娟於案發當時既已透過監視錄影畫面親眼目睹石園三村社區內編號CH7 監視器鏡頭如何因支架斷裂而墜掉半空之情形,而其又在同一時間點,經由鄰近該處之兒童遊戲區附近監視器拍攝之畫面,看到僅有被告一人站在編號CH7 監視器附近,於此情況下,堪認本件編號CH7 之監視器支架斷裂以致鏡頭垂掛空中之狀況,應係出於被告所施加之外力所為。被告空言否認毀損監視器鏡頭支架云云,核屬畏罪情虛之詞,不足採信。
⒋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照片 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含照片9張)、石園三村社區監視器分佈圖等在卷可稽(見 102年度偵字第8840號卷第28至33頁),被告此部分毀損之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⒈相關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白指稱:伊於102年5月16日下午 4時30分許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發現遭竊,客廳電視旁精品櫃玻璃門是打開的,再到主臥房發現衣櫥是打開的,也看到抽屜被打開,清點財物後發現短少現金1萬2,000元、人民幣400元、硬幣400元,伊先生甲○○的身分證也被偷了, 1樓後門的鐵門紗窗被割破,犯嫌應該是將手從割破的紗窗進入打開門鎖, 3樓伊的臥室衣櫥內抽屜所被撬壞,旁邊的保險箱也有被移動過,被竊物品原本都是放置在 3樓伊的臥室衣櫥抽屜內;房屋是並排而建,後門庭院可以攀爬圍牆而過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第 7頁、第34頁)。依證人丁○○上開指訴內容,自堪認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邊間住處,確有於102年5月16日當天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後門紗窗後加以侵入,而其所有放置在該處 3樓臥室衣櫥抽屜內之鈔票1萬2,000元、人民幣400元、銅板硬幣400元,以及丁○○配偶甲○○所有之身分證等物品均遭竊遺失無誤。此部分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⑵其次,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徐光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接獲丁○○來所報案後,隨即前往失竊地點附近沿線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查看,當時調了蠻多的監視器,結果發現被告被拍到侵入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的影像畫面;伊之所以會一看到畫面,就直接知道影像中的人是被告,是因為早於被害人丁○○前來報案之前,被告就曾經因為被失竊現場附近的遭竊民眾加以包圍,當時就是由伊前往處理的;後來伊聯絡被告到場說明,但他一開始先是否認影像畫面中的男子是他,經警方追問其當天行蹤,被告又講了一個不是八德的地址,警方才又去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發現被告當天確實一直在仁德三街及五街徘徊,行徑非常可疑,警方又去訪查附近民眾邱垂樑,才確定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有出現在八德區仁德三街附近無誤;被害人丁○○遭竊的住處,其實是沿著道路興建的一整排建物社區,後面是後院,也是對著邱垂樑住處後門,丁○○的住處是在邊間,整排建物後院與邱垂樑的住處相圍成一個ㄇ字型的通行空間,而以伊當時到場勘查的認識,因為當時該排社區是新建,而且除了兩側邊間先賣掉之外,中間幾棟建物也還沒有住什麼人,後院沒有加蓋情形,所以該排建物後院彼此之間是可以沿路順利攀爬進入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9至111頁)。準此,依證人徐光郎前開所證,可知被害人丁○○遭竊之邊間住處,因係連排興建之透天社區建物,且於案發當時遷入住戶不多,後院又均無加蓋外推,確實具有遭有心人士藉由翻越相隔圍牆侵入並進而縱橫連排建物後院通行之高度風險特性。
⑶再者,證人即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戶單延悌於警詢時業已清楚陳明:被告丙○○於102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有潛入伊家後院,並試圖由後窗潛入屋內;是被告丙○○抬頭看到伊有裝設監視器才轉往其他住宅行竊;事後伊有和丁○○一起到附近的「幸福莊園」工地警衛室調閱監視器影像,當時有看到被告丙○○從監視器前走路經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頁正、反面)。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坦言因現場後院是高度約 150公分左右的小矮牆,其翻牆進去才會被拍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足見證人單延悌上開警詢時所證屬實可採,是被告於102年5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翻牆侵入單延悌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後院後,並未隨即翻牆離去,反而是轉往並排其他住處後院等情,應屬明確,堪以認定。
⑷又證人即○○區○○○街00號住戶邱垂樑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約於102年5月16日下午1時至2時許,在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看到有一名穿黑青色外套男子,從伊家與八德區仁德五街73號中間的庭園走出去,但當時伊不知道有發生竊案,所以沒有報案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第8頁)。
⒉此外,卷內並有錄影時間顯示為102年5月16日當天「12:30:26」至「12:30:34」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2張、被害人丁○○住處遭侵入破壞之刑案現場照片共 8張、被害人丁○○配偶甲○○於偵查中所當庭繪製仁德三街住處社區並排建物興建情形示意圖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0835卷第14頁、第15至18頁、第39頁)。
⒊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單延悌、邱垂樑之指訴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102年5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先自單延悌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邊間住處後院翻牆進入後,之後又係於同日中午1至2時許之前,逕從仁德三街與仁德五街相圍之ㄇ字型空地離開而為邱垂樑所親見甚明。證人單延悌、邱垂樑及丁○○所證述之時序經過推算,自可知被告在現場仁德三街36號至48號該排建物內逗留至少有半小時以上之時間,而在被告步行離開現場後,被害人丁○○旋即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返家並且發現住處財物遭竊,顯可排除上開期間內除被告之外,另有其他可疑人士侵入被害人丁○○住處之可能性。準此,被害人丁○○住處確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後門後侵入而加以行竊財物之事實,當屬明確而可認定。
⒋被告對此雖辯稱:案發當時因為遙控飛機掉在那裡的空地,才會翻牆進入云云。惟觀之前開仁德三街36號住戶單延悌所裝設在後院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非但未見被告有何四處低頭找尋遙控飛機之舉止,反而先是朝後院窗戶內探視屋內狀況後,隨即從容站著穿戴黑色手套,此舉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先是供稱:伊跟朋友阿德借的,遙控飛機還他了、伊在該處沒有找到遙控飛機,後來是在很高的芒草堆裡找到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第2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改稱:其實伊並沒有偷東西,後來也沒有找到飛機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前後供詞反覆,是否可信,更非無疑。設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為找尋遙控飛機而前往該社區,其於原審既已當庭坦言現場後院是高度約 150公分左右的小矮牆,以被告之身材高挑瘦長,客觀上單純自外牆俯身觀看並排後院之陳設現狀,對於被告而言並非難事,其又何須大費周章,先是賣力翻牆進入後院,之後還戴妥黑色手套,並沿整排建物後院一路翻牆通行,顯有違常情,其空言辯稱係因撿拾遙控飛機始行侵入現場云云,核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毀損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4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6年 9月12日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參照)。又刑法第 354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毀棄」應係指銷燬、廢棄物品之本體,藉由根本銷燬物之存在,而使之消滅或使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同條文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因其係無故攀爬跨越戊○○住處廁所旁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其持扁骨板模鎚1 支朝石園三村社區監視器支架敲擊,以致支架斷裂,顯已改變支架原本設計形體而減損其效用、價值,所為自應構成同法第 354條毀損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其係一再翻越由土磚作成之牆垣後以不詳方式破壞後門而侵入被害人丁○○住處內行竊,所為亦應該當於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㈢部分均僅構成侵入住宅竊盜,而分別漏未提及被告如何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或攀越牆垣之情形,惟此均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逕予補正即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並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 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共 2罪)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更嚴重破壞居住安寧,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曾因竊盜案件而屢受國家刑事處罰,詎其非但未見記取教訓,反而變本加厲,再犯下本案,已屬不該;又其犯後不思盡力尋獲被害人之諒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飾詞圖卸,更難見有何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經綜合考量上情,認已不得再為輕縱,而有予以嚴懲之必要,經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各次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另說明公訴意旨以被告已有竊盜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然因保安處分實質上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將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長期且嚴格之限制,尤應從嚴認定之。細繹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前於93年間,曾因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繼於97年間,又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101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1萬元確定。單由形式上觀之,被告於本件發生之前所犯之各該財產犯罪前案,每次犯罪時間彼此間尚有相當間隔,上開所宣告之刑是否均完全無法收矯治之效,即非無斟酌餘地。又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陳明其於案發當時是SOHO族,在家裡幫人製作網頁,一個案件報酬大約5,000至2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13頁反面),亦難遽謂其就此所述全然不可採信。另本件經審理調查結果,因所涉竊盜次數僅能認定 2次,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亦非極端高昂,經綜合考量全案犯罪情節,被告所為固值非議,惟尚難遽認已達於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於此情況下,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原審審酌被告既經從重論以較長期之有期徒刑,對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已予考量,而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復將經過相當時間,被告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定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等情,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毀損物品罪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按有期徒刑除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外,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物品罪,並因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既未認定有減輕本刑之原因,即應在超過2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處斷,迺竟諭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壹日,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理由,自屬不相適合,顯有未洽。②被告所犯毀損物品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不得與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共 2罪)所處之刑併合處罰(詳後述),原判決就此漏未說明,應予補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毀損物品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率爾毀損他人財物,置他人財產於不顧,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毀損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與上訴駁回部分毋庸定執行刑之理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準此,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將會剝奪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案被告所犯毀損物品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與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共 2罪)所處之刑併合處罰之,附此說明。
㈢扣案之扁骨板模鎚 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102年度偵字第8840號卷第8頁,原審易字卷第 135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復經本院調查後認屬其持以毀損石園三村社區監視器支架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