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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東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2801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東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拾伍點壹叁公克,純質淨重拾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拾伍點壹叁公克,純質淨重拾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東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 267號、92年度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5 日前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復更於101 年6 月5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某青果市場廁所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1 年6 月6 日凌晨0 時20分許,陳東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MM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漢中街119 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合計淨重15.13 公克,純質淨重10.0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83 公克)及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 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固曾: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於96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確定;㈢於96年間,因槍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0,000元、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㈡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後,再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0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 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1 年1 月15日,又因故意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101 年6 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異動查證作業表可佐,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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