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71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沈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沈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玖個、空分裝袋捌個、削尖吸管貳支及電子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叁個、吸食器貳組、空分裝袋捌個、削尖吸管貳支及電子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玖個、玻璃球叁個、吸食器貳組、空分裝袋捌個、削尖吸管貳支及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沈祥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脫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殺傷力手槍、製造子彈案件,㈠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及脫逃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確定,至㈡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殺傷力手槍及製造子彈部分經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3 年,罰金新臺幣35萬元、②有期徒刑1 年,罰金新臺幣2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罰金新臺幣55萬元確定;㈢另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繼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㈡②、㈢至㈥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㈠、㈡②、㈢至㈤各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㈡①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就㈥罪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二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9 月14日1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4 號2 樓之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9 月14日19時許,在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157 號之「祥宏中古電器行」內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㈡另於100 年12月26日8 時許,在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上「福明宮」對面之鐵皮屋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12月26日12 時10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前合計淨重5.0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 個)、分裝袋9 個、玻璃球3 個、吸食器2 組(起訴書誤載為1 組)、空分裝袋8 個、削尖吸管2 支及電子秤1 臺(起訴書均漏載)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沈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㈠、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前合計淨重5.0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 個)、分裝袋9 個、玻璃球3 個、吸食器2 組、空分裝袋8 個、削尖吸管2 支及電子秤1 臺。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前合計淨重5.0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 個)係屬第一級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分裝袋9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玻璃球3 個、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空分裝袋8 個、削尖吸管2 支及電子秤1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