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國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國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續接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迄於90年4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1年5 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5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 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5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7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路咖啡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2 月27日13 時30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少康二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發見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查獲,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國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於上揭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併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屬分別施用前揭毒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作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即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