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顧嘉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3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嘉惠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9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7年4 月3 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之94年2 月20日至94年6 月14日間,又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於於101 年11月16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經核受刑人顧嘉惠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裁判確定前犯罪,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啟自新,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1 年內再度違反期貨交易法,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顧嘉惠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9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7年4 月3 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之94年2 月20日至94年6 月14日間,又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於於101 年11月16日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堪以認定。
㈡觀諸前揭2 案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雖大致相同,且就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之法定刑及宣告刑而言,亦屬相當,惟就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 款之撤銷緩刑宣告規定,聲請人對於受刑人究有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應加以具體舉證說明,苟得僅依該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實無區分之必要,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均可撤銷其緩刑,前開立法本旨勢必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查本件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因緩刑期前故意犯相類似之罪,而經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於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 款之要件,然聲請人僅依據受刑人所犯前揭2 案之犯罪時間相距僅1 年,即認為原緩刑之宣告無從收其預期效果,而未為其他實質上之具體舉證,本院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足認受刑人有何必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