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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7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懷民

      王柏村

      溫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776 號、101 年度偵字第218 號、第2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懷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柏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少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懷民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3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㈣再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㈢、㈣罪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5 月1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游懷民仍不知悔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與溫少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19日18時許,游懷民、溫少華先自防火巷攀爬侵入桃園縣桃園市○○○街16之1 號2 樓空屋,再由溫少華以攀爬窗戶之踰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楊志君位在上址7 樓住處後,替游懷民開啟大門使其侵入其內搜尋財物,並由溫少華徒手竊得楊志君所有之手電筒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楊志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與王柏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31日18時許,游懷民、王柏村一同以攀爬圍牆及徒手破壞落地窗鎖之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蕭育智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6之1 號住處,由王柏村在場把風,游懷民則徒手竊得蕭育智所有之勞力士鑽錶、雷達手錶、MOVADO手錶、GUCCI 手錶、GUESS 手錶各1 只及鑽石、紅寶石、藍寶石各1 顆及現金2 萬2,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蕭育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與王柏村、溫少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17日18時許,由游懷民駕駛車牌號碼3455-QW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溫少華、王柏村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快樂GO社區」,游懷民、王柏村及溫少華即先翻越社區圍牆侵入其內,再由溫少華、王柏村以攀爬2 樓陽台窗戶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蒲佳佑、張筱莉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3號2 樓住處,並由溫少華先下樓替游懷民開啟1 樓大門使其侵入,由王柏村在樓梯間把風,游懷民、溫少華則徒手竊得張筱莉所有之LV肩包、香奈兒肩包、COACH 皮包各1 個,黃金及K 金項鍊、戒指,現金2萬元、鑽戒1 只、鑲鑽耳環1 只、手錶2 支、古代錢幣、照相機1 台、護照1 本、台胞證1 本及金融卡4 張,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蒲佳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懷民、王柏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溫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24776 號卷第4-8 、64-66 、102-105 、114-116 、135-136 、141-143 頁,偵字218 號卷第26-28 、95-96 、105-107 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反面、第80頁反面),並經被害人楊志君、蕭育智、蒲佳佑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字24776 號卷第26-27 頁,偵字218 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遭竊物品清單、楊志君住宅遭竊現場照片36張、蕭育智住宅遭竊案現場照片3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轄內張筱莉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字24776 號卷第11頁、第27頁反面、第40-52 、144-182 頁,偵字218 號卷第12、50-69頁),足認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又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合先敘明。核被告游懷民、溫少華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游懷民、王柏村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游懷民、王柏村及溫少華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游懷民、溫少華就事實欄二㈠,被告游懷民、王柏村就事實欄二㈡、被告游懷民、王柏村、溫少華就事實欄二㈢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懷民、王柏村、溫少華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游懷民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多次為竊盜犯行,且行竊地點均係現有人居住之住處,渠等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影響被害人居住安全,所為殊無可取,被告溫少華已與被害人楊志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3之2 頁),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王柏村、溫少華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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