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士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士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士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3 年不得減刑外,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7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3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7年6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張士莊於100 年11月11日19時40分許,飲酒後未達意識不清,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榔頭敲毀簡千圃所有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88號前之車牌號碼A4-3351 號自用小貨車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適逢簡千圃欲騎乘機車至派出所就同日稍早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燈遭毀損之事報案時,親眼目睹張士莊持榔頭敲毀後擋風玻璃,乃向員警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千圃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簡千圃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簡千圃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被告僅是就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明力加以爭執),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查本案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張士莊矢口否認其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有去鎮○街88號喝酒,當天應該是穿黑色運動服,但伊沒有持榔頭砸毀告訴人簡千圃所有車輛之車燈及後擋風玻璃,伊手邊沒有任何工具,伊的手也沒有受傷,是伊遭警察盤查留下資料,告訴人才指認伊,那邊住戶很多,竟然沒人看到,告訴人還是要說是伊,伊覺得莫名其妙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5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54、59頁)。經查:
(一)告訴人簡千圃所有車牌號碼A4-3351 號自用小貨車後擋風玻璃遭毀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85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516 號【下稱偵緝卷】第47、59、60頁),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千圃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 年11月11日18時30分許發現車輛右前車燈遭毀損,伊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伊向警方表示有路人看見是1 名身穿黑色運動服之男子手持榔頭打破右前車燈,之後該疑似毀損車燈之男子回到現場,警方對之盤查身分,該男子叫張士莊,因張士莊不承認毀損,警方就讓張士莊離去,警方請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警方驅車離去後,伊正要騎車前往派車所時,回頭正好親眼見到剛才警方所盤查之男子(即被告張士莊)手持榔頭敲打車子後擋風玻璃,但因張士莊手持榔頭,伊不敢前往制止,乃騎車將警方追回,回到現場後,張士莊又逃離現場等情(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第1 次看到被告時,被告在街上遊晃,伊的車已遭砸毀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盤問被告,伊準備要去警局時,回頭看到被告又拿鐵鎚敲擊伊車輛的後擋風玻璃,但因被告當時拿鐵鎚,伊不敢上前制止,就選擇將警方追回,警察回來時又看到被告,但被告手上已無榔頭,且在閒晃,被告當時穿黑色運動服,身上有酒味,且走路搖搖晃晃;伊從未見過被告,也無冤仇,是伊照警方口卡指認才知道被告身分等語(見偵緝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述:第1 次是車燈被毀損,是家人聽到聲音通知伊,察看車輛發現遭毀損就通知伊,伊就報警處理,當時伊的家人有在周圍留意嫌疑人,警察到場盤查嫌疑人也就是被告張士莊,之後警察先離開,伊要去警察局備案,就去汽車對面牽機車,伊稍微待了30秒,又聽到敲擊聲響,伊就直覺反應往伊的汽車方向看,看到被告拿榔頭敲擊汽車後方,因當時天色很暗,沒有辦法明確知道被告敲擊的位置,當時伊距離被告約7 公尺,視線沒有遮蔽,停車位置附近有路燈,伊確定是被告敲擊,伊馬上去找警察,等到警察回到伊車輛旁,被告已經離開,經伊仔細察看,第2 次毀損部位是伊車子後方擋風玻璃等情(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經核,證人簡千圃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相符,且證人簡千圃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怨,實無任意具結而故意設詞杜撰被告犯罪情節,誣陷被告入罪反使自己受偽證重罪訴追之危險,是證人簡千圃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簡千圃係當場親眼目睹被告持榔頭敲擊其所有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當時距離被告僅有7 公尺,其間亦無遮蔽物,證人簡千圃確認是被告毀損後擋風玻璃一情,已如前述,顯見證人簡千圃並非單純因為被告張士莊留有資料始予以指認,而係當場即已確認毀損後擋風玻璃之人即為被告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不可採。又被告辯稱其並未受傷,然此要與被告係持榔頭毀損後擋風玻璃始能免於受傷乙節相符,再佐以,被告到庭不斷主張:係簡千圃自已違規停車等情(見本院卷第30、59頁、第57頁背面),並稱:伊是去找朋友,伊朋友住在告訴人停車位置的巷子裡面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益徵被告非無因停車之問題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動機。此外,復有告訴人簡千圃指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 、17、18、40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士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無端毀損告訴人簡千圃所有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造成告訴人簡千圃之財產損害,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之榔頭,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士莊於100 年11月11日18時30分許,飲酒後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88號前遊蕩,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持榔頭砸毀簡千圃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A4-3351 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燈,簡千圃發現所有上開車輛右前車燈遭毀損後立即報警,經警到場對張士莊盤查後,因認非現行犯而任其離去等情,因認被告張士莊於同日稍早尚有上開毀損犯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士莊之供述、證人簡千圃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為證;惟查,現場照片及證人簡千圃之證述雖能證明上開小貨車右前車燈確實遭毀損;然此是否為被告張士莊所為,除證人簡千圃之證述外,別無他證,而證人簡千圃於本院審理時結述:第1 次是車燈被毀損,是家人聽到聲音通知伊,察看車輛發現遭毀損就通知伊,伊就報警處理,伊和警察認為被告是嫌疑犯,是因為伊外婆住在停車位置正對面,就坐在門口看到,外婆說是1名身穿黑色運動服的男子敲破頭燈,而當時我們在附近觀察只有被告穿著如此衣服,伊在警詢所說路人就是伊外婆,因為外婆已經90歲,無法出庭作證,所以伊才說是路人看到的等情(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則證人簡千圃就被告張士莊是否確有上開毀損犯行,實非親身所見聞,係聽證人簡千圃之外婆所述,然此究屬傳聞,且為被告所質疑,而證人簡千圃之外婆又未經到庭對質詰問,尚不宜據簡千圃前揭證述逕認被告張士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張士莊確有為上開犯行,則依前開說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起訴書認被告張士莊上開所為,與本案所認定有罪之毀損犯行係接續為之,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