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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進貴

      陳勝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進貴、陳勝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鄧進貴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晚間,因其女鄧00翹家,遂騎乘機車搭載其妻古雅琴外出尋找,途中恰遇綽號「恐龍」之友人陳勝俊,眾人遂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幸福社區內某公園尋找鄧00,於同日晚上9 時許,眾人於該公園內尋獲鄧00,鄧進貴因見鄧00與吳政德在一起,認為係吳政德帶壞鄧00,便質問吳政德,雙方發生衝突,鄧進貴與陳勝俊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鄧進貴先從其機車置物箱內拿出1 把番刀,持刀追逐吳政德,並呼叫陳勝俊幫忙抓住吳政德,陳勝俊聞訊便先從後方抱住吳政德,經吳政德掙脫後再拉住吳政德右手,由鄧進貴手持番刀對吳政德左前臂由上往下揮砍,致吳政德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併腕屈肌腱斷裂及橈神經動脈斷裂之傷害。嗣吳政德提出告訴,經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吳政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函及所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手術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46至50頁),並有被告鄧進貴犯本案所用之番刀1 把扣案可稽,且被告鄧進貴於審理時雖否認呼叫陳勝俊幫忙抓住吳政德,惟亦自承其持刀傷害吳政德無訛,上揭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陳勝俊、鄧進貴2 人否認存在犯意聯絡及由陳勝俊抓住吳政德乙節,不惟與證人吳政德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且被告陳勝俊雖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時亦供稱其幫忙抓住吳政德,但其是勸架,鄧進貴此時出手毆打吳政德,其抱住鄧進貴把鄧進貴推開云云,衡以吳政德體格壯碩,以鄧進貴一人之力,若無陳勝俊協助,在吳政德出手反抗之情況下,鄧進貴未必能傷害吳政德得逞,況證人鄧00於警詢時亦證述其當時聽見鄧進貴叫綽號恐龍之男子(即陳勝俊)下來幫忙,陳勝俊因而下來從後方抱住吳政德,鄧進貴趁機持刀砍向吳政德等情(見偵查卷第21頁),足見渠2 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渠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鄧進貴、陳勝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鄧進貴、陳勝俊2 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鄧進貴與告訴人本不相識,僅因疑心告訴人帶壞鄧00,即率爾持刀傷害,而被告陳勝俊呼應鄧進貴要求參與犯行,渠等均應非難,復審酌各被告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及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番刀1 把,為被告鄧進貴所有,係鄧進貴持以用來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鄧進貴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正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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