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一)被告前科應更正「林志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拘役20日、3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拘役120 日確定,並於101 年3 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 年5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更改及補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2年8 月6 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照片4 張」。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志峰前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 年5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志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且上開物品乃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