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2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2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龍柱(原名賴鶴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玖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6 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3 日凌晨3 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該段時間除外),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3 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為警查獲之際當場棄置於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18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2 個月前云云。惟查,被告於101 年7 月3 日凌晨1 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於10 1年7 月3 日凌晨3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前96時內某時(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該段時間除外)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無訛。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當場棄置於地而旋即為警所扣得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體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1.2180公克、淨重0.91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17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等件附卷足參,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施用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為明確。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6 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且於本案前復曾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88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17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另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個,堪認屬被告所有供其持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蕙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26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