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龍柱(原名賴鶴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龍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賴龍柱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持槍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陳俊融、林少承、董吉宇及董志偉等4 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①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8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⑤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顯然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之債務糾紛,竟持槍恐嚇被害人4 人,致被害人4 人心生恐懼,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少連偵卷一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認係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雖經鑑定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少連偵卷二第221 至224 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持扣案之手槍朝向告訴人4 人比劃等語(少連偵卷一第13頁、少連偵卷二第219頁),足認上開槍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
被 告 賴龍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龍柱為楊哲瑋之友人,楊哲瑋與陳俊融、林少承、董吉宇
、董志偉間有債務糾紛,陳俊融、林少承、董吉宇、董志偉
向楊哲偉討債時,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賴龍柱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鐵皮屋處,將該鐵皮屋鐵門關
閉後,持未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指向陳俊融、林少承、董
吉宇、董志偉,並恫稱:該筆債務8萬元要不要接受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俊融、林少承、董吉宇、董
志偉,使陳俊融、林少承、董吉宇、董志偉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陳俊融、林少承、董吉宇、董志偉另因縱
火案於受警詢時,提出本件告訴,復經警方通知賴龍柱到場
後,在其身上扣得手槍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融、林少承、董吉宇、董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龍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融、林少承、董吉宇、董志偉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手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