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7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7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為「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600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車城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台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3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01年5月4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號君悅飯店某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8時2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及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
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