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6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零點陸零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否認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0 年12月10日晚間8 時許云云。經查:其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0.60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 公克,驗餘毛重0.59公克),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機關檢驗報告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於100 年12月17日凌晨1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其於100 年12月10日晚間8 時許施用云云,顯已超出尿液可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效(4日) 甚多,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建凱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3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6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為不付審理裁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彭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0.60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供鑑定之0.010 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5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