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建凱
- 被告
- 蕭清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8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9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建凱、蕭清龍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彭建凱、蕭清龍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建凱、蕭清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48分許,由蕭清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建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旁車庫前,見蔡仁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遂由蕭清龍在外把風、彭建凱進入車庫內並持自己所攜帶之鑰匙,以啟動電門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品,應予補充),得手後由彭建凱騎乘離去。嗣經蔡仁仁察覺失竊,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建凱、蕭清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仁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康鎮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建凱、蕭清龍所為,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彭建凱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6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0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5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與⑥罪刑接續執行,已於106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5 月又4 日,復入監執行,已於108 年3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蕭清龍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3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2 人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及毀損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等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所竊附表所示之物,係渠等共同竊得,惟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如何朋分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彭建凱所有,惟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備鑰匙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電動自行車1 輛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仁仁│ ├──┼───────────────┤ │ │ 2 │安全帽2 頂 │ │ ├──┼───────────────┤ │ │ 3 │行動電源1 個 │ │ ├──┼───────────────┤ │ │ 4 │雨衣1 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