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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6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6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建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建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折算1 日            │1日                   │
│              │                    │                      │
├───────┼──────────┼───────────┤
│  犯罪日期    │100 年12月17日凌晨1 │100年12月4日          │
│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
│              │96小時內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署101 年度偵毒字第13│100 年度毒偵字第6122號│
│              │1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
│  後├────┼──────────┼───────────┤
│  事│案  號  │101 年度桃簡字第603 │101 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
│  實│        │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1年4月27日        │101年9月21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
│  定├────┼──────────┼───────────┤
│  判│案  號  │101 年度桃簡字第603 │101 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
│  決│        │號                  │                      │
│    │        │                    │                      │
│    ├────┼──────────┼───────────┤
│    │確定日期│101年5月28日        │101年10月18日         │
│    │        │                    │                      │
├──┴────┼──────────┴───────────┤
│備          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6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