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6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650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建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建凱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1 年10月21日凌晨3 時許至凌晨4 時40分許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2 號7 樓某夜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916-LAT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興路口,與黃珮瑩所駕駛車牌號碼650-ECT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彭建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 時19分許,對彭建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0毫克之事實不諱:
(一)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佐。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1.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情形,而「用筆在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 個圓」檢測項目,亦有線條不連貫情形,此有警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而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達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非謂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未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即表其可安全駕駛,而如前所述,被告為警查獲有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情形,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飲酒後有頭暈情況,則在被告或其他用路人之速度均遠高於一般人徒步行走狀況、煞車所需距離長、相對之反應時間短及駕駛人當須有更高之注意及警覺能力之駕駛狀況下,自無從認定被告可安全駕駛。綜上,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云云,惟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倘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雖其中一罪先予執行,但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發生應於執行刑中予以扣除之問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不能認為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於101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1年7 月9 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9 月8 日出監,惟被告同年間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於本院受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603 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乙案,雖已於101 年7 月9 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9 月8 日出監,惟該部分僅在將來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於法院所定發生應於執行刑中予以扣除,且被告在法院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尚不應論以累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一併敘明。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復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發生交通事故,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