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民偉
蕭旻修
林常登
陳冠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523、32066 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民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旻修、林常登、陳冠鴻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宋民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與清華國中校車司機張石清有行車糾紛,竟於100 年1 月4 日上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80-FS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蕭旻修、林常登及陳冠鴻,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路口,等候由張石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30-DD號校車(下稱系爭校車)經過,嗣系爭校車行經上開路口並停車以讓學生上車之際,宋民偉即趁隙進入系爭校車內,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石清恫稱:「我是竹聯幫的,以後不准你們的車輛進入寶慶路,不然我就砸車,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張石清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繼張石清欲開車前往派出所報案,詎林常登、蕭旻修及陳冠鴻見狀竟另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常登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擋住系爭校車去向使其停駛,復由蕭旻修自系爭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球棒持往系爭校車車頭前揮舞,另陳冠鴻則徒手敲打系爭校車之車門,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張石清駕車離去之權利。嗣經張石清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民偉、蕭旻修、林常登及陳冠鴻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石清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7523號卷第8 至10、51至53頁),亦與目擊證人即斯時搭乘系爭校車之學生陳○○、黃○○、○○諺及謝○○(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上開偵查卷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互核一致(參見同上偵卷第94至9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偵卷第11至14頁),亦有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系爭校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照片附卷可據(參見同上偵卷第53至60頁)。從而,被告等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民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蕭旻修、林常登及陳冠鴻之強制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宋民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蕭旻修、林常登及陳冠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蕭旻修、林常登及陳冠鴻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宋民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宋民偉僅因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反係以加害身體、財產之恫嚇言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被告蕭旻修、林常登及陳冠鴻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害人駕車前往派出所報案之權利,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98 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按(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2、34、44頁),並考量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蕭旻修持以妨害被害人駕車離去之球棒1 支,因未據扣案,且被告蕭旻修亦否認為其所有,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蕭旻修、林常登或陳冠鴻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蕭旻修、林常登及陳冠鴻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渠等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蕭旻修、林常登及陳冠鴻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