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岳昌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6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岳昌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岳昌治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諭知不同於附表編號1 至3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 月4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應依最有利受刑人利益之新臺幣1,000 元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 犯罪日期     │99年1 月15日    │99年10月17日    │99年4 月3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字第3685號      │字第2709號      │第13486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99年度壢簡字第  │99年度壢簡字第  │99年度壢簡字第  │
│ 實 │        │2509號          │2709號          │2609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9年12月2 日    │100 年1 月3 日  │100 年3 月25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99年度壢簡字第  │99年度壢簡字第  │99年度壢簡字第  │
│ 決 │        │2509號          │2709號          │2609號          │
│    ├────┼────────┼────────┼────────┤
│    │確定日期│100 年1 月3 日  │100 年2 月8 日  │100 年5 月2 日  │
├──┼────┴────────┴────────┴────────┤
│ 備 │1.編號1 至3 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
│ 註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
┌───────┬────────┬────────┬────────┐
│   編號       │        4       │                │                │
├───────┼────────┼────────┼────────┤
│   罪名       │著作權法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2000元折算1 日│                │                │
│              │。              │                │                │
├───────┼────────┼────────┼────────┤
│ 犯罪日期     │97年10月4 日起至│                │                │
│              │98年8 月7 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
│              │第337 號        │                │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智簡上字│                │                │
│ 實 │        │第10號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0 年12月30日  │                │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智簡上字│                │                │
│ 決 │        │第10號          │                │                │
│    ├────┼────────┼────────┼────────┤
│    │確定日期│100 年12月30日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