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7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家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家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第8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犯 罪 日 期│100 年2 月22日 │100 年5 月24日 │100 年5 月27日 │ │ │ │ │ │ ├─┬─────┼────────┼────────┼────────┤ │偵│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100 年度毒偵字第│100 年度偵字第22│ │查│ │1747號 │4620號 │583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 │100 年度簡字第35│100 年度易字第26│100 年度審易字第│ │實│ │30號 │10號 │2395號 │ │審├─────┼────────┼────────┼────────┤ │ │ 判決日期 │100年5月12日 │100年9月30日 │100年12月14日 │ ├─┼─────┼────────┼────────┼────────┤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 │100 年度簡字第35│100 年度易字第26│100 年度審易字第│ │決│ │30號 │10號 │2395號 │ │ ├─────┼────────┼────────┼────────┤ │ │ 確定日期 │100年6月10日 │100年10月18日 │101年1月16日 │ ├─┴─────┼────────┴────────┼────────┤ │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 │ │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75號裁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