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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4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譚承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譚承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承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例            │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犯罪日期    │100 年8 月6日 │100 年8 月6日 │100 年6 月15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關年度及案號  │院檢察署100 年│院檢察署100 年│院檢察署100 年│
│              │度毒偵字第4128│度毒偵字第4128│度毒偵字第2043│
│              │號            │號            │號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後│          │院            │院            │院            │
│事├─────┼───────┼───────┼───────┤
│實│案  號    │100 年度審訴字│100 年度審訴字│100 年度審訴字│
│審│          │第2343號      │第2343號      │第2043號      │
│  ├─────┼───────┼───────┼───────┤
│  │判決日期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1月30日 │100 年12月30日│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定│          │院            │院            │院            │
│判├─────┼───────┼───────┼───────┤
│決│案  號    │100 年度審訴字│100 年度審訴字│100 年度審訴字│
│  │          │第2343號      │第2343號      │第2043號      │
│  ├─────┼───────┼───────┼───────┤
│  │確定日期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1月30日 │101 年2 月2日 │
├─┴─────┼───────┴───────┴───────┤
│備          註│編號1 至2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343號判決判│
│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4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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