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0號
- 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吳聲隆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12月12日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101 執聲他2326字第1069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得委託他人代為具領,惟需備妥可證明扣押物為異議人所有之相關文件資料以供審核,始可發還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扣押物業經公告遭竊民眾出面認領,仍未經領回,無法證明為贓物,且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無從認定為犯罪所得之物,檢察官竟以異議人無法提出所有或取得扣押物之證明,即駁回異議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顯有未恰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於同條第3 項所定期間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查聲請人雖以對於檢察官執行扣押物處置不當聲明異議,然其既係對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說明要旨,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準抗告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院雖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他字第2326號執行卷全卷,然遍觀全卷,除可確認100執聲他2326字第106958號函之發文日期為100 年12月12日外,卷內並無任何將該處分送達予異議人之送達證書或回執等,使本院無從確認該處分送達於異議人之時間,亦無從確認異議人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5 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但因此不利益實不應歸由異議人所負擔,異議人既已於100 年12月22日透過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提起本件準抗告,並於100 年12月26日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所及該署之收文戳章各1 枚在卷可參,則自應視為異議人係於期間內針對檢察官之本件處分提起準抗告。
五、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0 條、第943 條、第944 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是以若無證據足以證明占有人並非占有物之所有人,即應推定占有人對該占有物適法而得行使占有物之權利。
六、經查,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另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0、3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判決在卷可稽。另前開案件之扣押物,現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扣押中,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保字第198 號卷宗可佐。而依上揭各判決之主文記載,並未就本件異議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為沒收之諭知,而就判決理由之記載,亦未認定係異議人犯罪所得之物,異議人之前妻王玉寶亦表明上揭扣押物確屬異議人所有,有王玉寶於97年11月17日所提之聲請狀1 紙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意旨,本件扣押物中除有供異議人犯罪所用之物而應諭知沒收,或係確屬被害人所有,經被害人出面具領者外,異議人即為上揭扣押物之占有人,得合法行使占有該扣押物之權利。然本件檢察官要求異議人需提出證明其為扣押物之所有人之證明以供審核,方准予發還,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竟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顯屬於法未合。從而,檢察官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12月12日101 執聲他2326字第106958號之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就聲請人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另為妥適之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