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秭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秭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秭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12月29日某時 │99年12月29日某時 │99年1月7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 年度毒│桃園地檢100 年度毒│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318號 │偵字第318號 │字第30598號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74│100 年度審訴字第74│100 年度壢簡字第15│ │ 事 │ │9 號 │9 號 │7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5月31日 │100年5月31日 │101年2月23日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74│100 年度審訴字第74│100 年度壢簡字第15│ │ 判 │ │9 號 │9 號 │7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5月31日 │100年5月31日 │101年3月31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2 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桃園地檢101年度執 │ │ │訴字第74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字第5782號 │ │ │確定(桃園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9196號,已│ │ │ │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