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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5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秭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秭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秭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12月29日某時  │99年12月29日某時  │99年1月7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 年度毒│桃園地檢100 年度毒│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318號       │偵字第318號       │字第30598號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74│100 年度審訴字第74│100 年度壢簡字第15│
 │ 事 │        │9 號              │9 號              │7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5月31日      │100年5月31日      │101年2月23日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74│100 年度審訴字第74│100 年度壢簡字第15│
 │ 判 │        │9 號              │9 號              │7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5月31日      │100年5月31日      │101年3月31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2 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桃園地檢101年度執 │
 │              │訴字第74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字第5782號        │
 │              │確定(桃園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9196號,已│                  │
 │              │執行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5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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