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挺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565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挺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挺祥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0 年4 月13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同年5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受刑人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為累犯,且於裁判確定後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2 月9 日確定;再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經定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5年7 月24日確定;復㈢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96年3 月12日確定,前揭案件㈠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案件㈡㈢經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4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受刑人於101 年2 月3 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6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1 年6 月17日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另經核閱本院刑事判決書1 份認為無誤,堪認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詎原確定判決漏未論以累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