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宏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宏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 罪名 │ 故買贓物 │ 加重竊盜 │ 加重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4月 │ │ │ ├───────┼──────┼──────┼──────┼──────┼──────┤ │ 犯罪日期 │民國97年12月│民國97年2月 │民國96年3月 │民國96年11月│民國96年12月│ │ │15日 │18日 │19日 │13日 │2日 │ │ │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台中地方│臺灣台中地方│臺灣台中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 │ │年度偵字第19│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緝字第│ │ │63號 │3338號、98年│3338號、98年│177號 │177號 │ │ │ │度偵緝字第15│度偵緝字第15│ │ │ │ │ │號 │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台中地方│臺灣台中地方│臺灣台中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事│ │ │ │ │ │ │ │實├─────┼──────┼──────┼──────┼──────┼──────┤ │審│案 號 │101年度簡字 │101年度易緝 │101年度易緝 │101年度審易 │101年度審易 │ │ │ │第256號 │字第77號、78│字第77號、78│緝字第40號 │緝字第40號 │ │ │ │ │號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4月24日│101年4月27日│101年4月27日│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 ├─┼─────┼──────┼──────┼──────┼──────┼──────┤ │確│法 院 │臺灣台中地方│臺灣台中地方│臺灣台中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定│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判├─────┼──────┼──────┼──────┼──────┼──────┤ │決│案 號 │101年度簡字 │101年度易緝 │101年度易緝 │101年度審易 │101年度審易 │ │ │ │第256號 │字第77號、78│字第77號、78│緝字第40號 │緝字第40號 │ │ │ │ │號 │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1年5月14日│101年5月21日│101年5月21日│101年5月28日│101年5月28日│ ├─┼─────┴──────┴──────┴──────┴──────┴──────┤ │備│1.編號一至七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註│ │ └─┴────────────────────────────────────────┘ ┌───────┬──────┬──────┬──────┬──────┐ │ 編號 │ 六 │ 七 │ 八 │ 九 │ ├───────┼──────┼──────┼──────┼──────┤ │ 罪名 │ 竊盜 │ 加重竊盜 │ 加重竊盜 │ 加重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民國96年12月│民國97年1月 │民國98年4月 │民國98年4月 │ │ │13日 │17日 │20日 │20日 │ │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台中地方│臺灣台中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 │ │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字第19│年度偵字第19│ │ │177號 │177號 │902號 │902號 │ │ │ │ │ │ │ │ │ │ │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台中地方│臺灣台中地方│ │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事│ │ │ │ │ │ │實├─────┼──────┼──────┼──────┼──────┤ │審│案 號 │101年度審易 │101年度審易 │101年度易緝 │101年度易緝 │ │ │ │緝字第40號 │緝字第40號 │字第81號 │字第81號 │ │ ├─────┼──────┼──────┼──────┼──────┤ │ │判決日期 │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25日│101年4月25日│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台中地方│臺灣台中地方│ │定│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判├─────┼──────┼──────┼──────┼──────┤ │決│案 號 │101年度審易 │101年度審易 │101年度易緝 │101年度易緝 │ │ │ │緝字第40號 │緝字第40號 │字第81號 │字第81號 │ │ ├─────┼──────┼──────┼──────┼──────┤ │ │確定日期 │101年5月28日│101年5月28日│101年5月21日│101年5月21日│ ├─┼─────┴──────┴──────┴──────┴──────┤ │備│1.編號八至九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註│ 期徒刑拾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