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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6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葉乃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6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肇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肇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肇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江肇康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書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竊盜     │   竊盜     │
│          │條例        │條例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
│          │仟元折算1 日│仟元折算1 日│仟元折算1 日│仟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民國100 年12│民國101 年6 │民國101 年5 │民國101 年5 │
│          │月19日6 時35│月1 日為警採│月23日8 時40│月30日19時許│
│          │分為警採尿前│尿前回溯96小│分許        │            │
│          │回溯96小時內│時內之某時許│            │            │
│          │之某時許    │            │            │            │
├─────┼──────┼──────┼──────┼──────┤
│偵查機關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度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1 年度毒偵│101 年度毒偵│101 年度偵字│101 年度偵字│
│          │字第124 號  │字第2231號  │第13077 號  │第13077 號  │
├──┬──┼──────┼──────┼──────┼──────┤
│ 最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後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事 ├──┼──────┼──────┼──────┼──────┤
│ 實 │案號│101 年度簡上│101 年度簡字│101 年度審易│101 年度審易│
│ 審 │    │字第82號    │第2299號    │字第1432 號 │字第1432 號 │
│    ├──┼──────┼──────┼──────┼──────┤
│    │判決│101 年6 月18│101 年8 月21│101 年8 月31│101 年8 月31│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
│ 確 │法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定 ├──┼──────┼──────┼──────┼──────┤
│ 判 │案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決 ├──┼──────┼──────┼──────┼──────┤
│    │確定│101 年6 月18│101 年9 月17│101 年9 月24│101 年9 月24│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
│備     註 │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          │    聲字第2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          │    度執字第4867、5623號)。                          │
│          │二、編號3 、4 所示之罪,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          │    審易字第14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    年度執字第1439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6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