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肇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肇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肇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江肇康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書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竊盜 │ 竊盜 │ │ │條例 │條例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 │ │仟元折算1 日│仟元折算1 日│仟元折算1 日│仟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民國100 年12│民國101 年6 │民國101 年5 │民國101 年5 │ │ │月19日6 時35│月1 日為警採│月23日8 時40│月30日19時許│ │ │分為警採尿前│尿前回溯96小│分許 │ │ │ │回溯96小時內│時內之某時許│ │ │ │ │之某時許 │ │ │ │ ├─────┼──────┼──────┼──────┼──────┤ │偵查機關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度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1 年度毒偵│101 年度毒偵│101 年度偵字│101 年度偵字│ │ │字第124 號 │字第2231號 │第13077 號 │第13077 號 │ ├──┬──┼──────┼──────┼──────┼──────┤ │ 最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後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事 ├──┼──────┼──────┼──────┼──────┤ │ 實 │案號│101 年度簡上│101 年度簡字│101 年度審易│101 年度審易│ │ 審 │ │字第82號 │第2299號 │字第1432 號 │字第1432 號 │ │ ├──┼──────┼──────┼──────┼──────┤ │ │判決│101 年6 月18│101 年8 月21│101 年8 月31│101 年8 月31│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 │ 確 │法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定 ├──┼──────┼──────┼──────┼──────┤ │ 判 │案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決 ├──┼──────┼──────┼──────┼──────┤ │ │確定│101 年6 月18│101 年9 月17│101 年9 月24│101 年9 月24│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 │備 註 │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 │ 聲字第2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 │ 度執字第4867、5623號)。 │ │ │二、編號3 、4 所示之罪,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 │ 審易字第14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 年度執字第1439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