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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宏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次按,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業於民國99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              │                      │                      │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              │第1 項                │第2 項                │例第22條第2項         │
├───────┼───────────┼───────────┼───────────┤
│  犯罪日期    │98年5 月14日某時許至同│98年5 月13日下午6 時許│98年9月13日晚間8時許  │
│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查│(聲請書誤載為98年5 月│                      │
│              │獲時                  │14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7328 號  │98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  │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8年度桃簡字第2725號  │98年度桃簡字第2520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8年9月10日           │98年10月12日          │100 年11月9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8年度桃簡字第2725號  │98年度桃簡字第2520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
│ 決 ├────┼───────────┼───────────┼───────────┤
│    │確定日期│98年10月13日          │98年11月16日          │100 年11月9 日(聲請書│
│    │        │                      │                      │誤載為100 年12月5 日,│
│    │        │                      │                      │應予更正)            │
├──┴────┼───────────┴───────────┼───────────┤
│ 備       註  │編號1 、2 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0 號裁定│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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