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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0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0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 年3月5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7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1 年3 月5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共同恐嚇取財未遂  │共同恐嚇取財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96年1 月間某日│民國96年8 月14、15│民國96年9 月20日  │民國96年9 月28日  │
│              │                  │、16、30日        │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
│              │第135 號          │第135 號          │第135 號          │第135 號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001│99年度上訴字第2001│99年度上訴字第2001│99年度上訴字第2001│
│      │      │號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1年2月7日   │民國101年2月7日   │民國101年2月7日   │民國101年2月7日   │
│      │ 日期 │                  │                  │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001│99年度上訴字第2001│99年度上訴字第2001│99年度上訴字第2001│
│      │      │號                │號                │號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1年3月5日   │民國101年3月5日   │民國101年3月5日   │民國101年3月5日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8856號                                  │
│              │②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4 月。                                                              │
└───────┴───────────────────────────────────────┘
┌───────┬─────────┬─────────┬─────────┬─────────┐
│編          號│        5         │        6         │        7         │    以下空白      │
├───────┼─────────┼─────────┼─────────┼─────────┤
│罪          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民國98年7 月25日  │民國98年7 月25日  │民國98年7 月25日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                  │
│              │923 號            │923 號            │923 號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案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27│100 年度桃簡字第27│100 年度桃簡字第27│                  │
│      │      │1 號              │1 號              │1 號              │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國101年5月25日  │                  │
│      │ 日期 │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
│      │ 案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27│100 年度桃簡字第27│100 年度桃簡字第27│                  │
│      │      │1 號              │1 號              │1 號              │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國101年6月25日  │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15171 號            │                  │
│              │②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71 號判決│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0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