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奇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 年度執聲字第2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奇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奇峰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上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三、又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 、10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犯之,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10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9 、11至12所示之宣告刑,則經原判決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再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公布失其效力,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10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且如附表所示之12罪均符合刑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應依較有利於受刑人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就合併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受刑人何奇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4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減為有期徒刑6 │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減為│ │ │ │ │即新臺幣900 元│有期徒刑2 月,│ │ │ │ │折算1 日。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97年4 月16日至│97年7月30日 │94年11月至95年│95年7 月至95年│ │ │99年中某日 │ │6月 │8月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 │)機關年度│偵字第18305號 │偵字第18305號 │偵字第17359號 │偵字第17359號 │ │案號 │ │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最├───┼───────┼───────┼───────┼───────┤ │後│案號 │100 年度上訴字│100 年度上訴字│100 年度上訴字│100 年度上訴字│ │事│ │第1344號 │第1344號 │第2030號 │第2030號 │ │實├───┼───────┼───────┼───────┼───────┤ │審│判決 │100年7月14日 │100年7月14日 │101年2月24日 │101年2月24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 │ │ │確├───┼───────┼───────┼───────┼───────┤ │定│案號 │100 年度台上字│100 年度台上字│101 年度台上字│101 年度台上字│ │判│ │第5590號 │第5590號 │第2420號 │第2420號 │ │決├───┼───────┼───────┼───────┼───────┤ │ │確定日│100年10月12日 │100年10月12日 │101年5月17日 │101年5月17日 │ │ │期 │ │ │ │ │ ├─┴───┼───────┴───────┼───────┴───────┤ │ 備註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編號3 至8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 │ │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 │ │ │元折算1 日。 │ └─────┴───────────────┴───────────────┘ ┌─────┬───────┬───────┬───────┬───────┐ │編號 │ 5 │ 6 │ 7 │ 8 │ ├─────┼───────┼───────┼───────┼───────┤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減為│折算1 日;減為│折算1 日;減為│折算1 日;減為│ │ │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95年7 月至95年│95年7 月至95年│95年8 月 │95年7 月 │ │ │8月 │8月 │ │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 │)機關年度│偵字第17359號 │偵字第17359號 │偵字第17359號 │偵字第17359號 │ │案號 │ │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最├───┼───────┼───────┼───────┼───────┤ │後│案號 │100 年度上訴字│100 年度上訴字│100 年度上訴字│100 年度上訴字│ │事│ │第2030號 │第2030號 │第2030號 │第2030號 │ │實├───┼───────┼───────┼───────┼───────┤ │審│判決 │101年2月24日 │101年2月24日 │101年2月24日 │101年2月24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 │ │ │確├───┼───────┼───────┼───────┼───────┤ │定│案號 │101 年度台上字│101 年度台上字│101 年度台上字│101 年度台上字│ │判│ │第2420號 │第2420號 │第2420號 │第2420號 │ │決├───┼───────┼───────┼───────┼───────┤ │ │確定日│101年5月17日 │101年5月17日 │101年5月17日 │101年5月17日 │ │ │期 │ │ │ │ │ ├─┴───┼───────┴───────┴───────┴───────┤ │ 備註 │編號3 至8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應│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 │算1 日。 │ └─────┴───────────────────────────────┘ ┌─────┬───────┬───────┬───────┬───────┐ │編號 │ 9 │ 10 │ 11 │ 12 │ ├─────┼───────┼───────┼───────┼───────┤ │罪名 │商業會計法 │詐欺 │偽造文書 │稅捐稽徵法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銀元300 元即新│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減為│臺幣900 元折算│折算1 日;減為│折算1 日;減為│ │ │有期徒刑2 月,│1 日;減為有期│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徒刑2 月,如易│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科罰金,以銀元│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300 元即新臺幣│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900 元算1 折算│ │ │ │ │ │1 日。 │ │ │ ├─────┼───────┼───────┼───────┼───────┤ │犯罪日期 │95年7 月間某日│94年12月8 日 │94年12月22日至│96年5月間 │ │ │至95年8 月間 │ │95年8 月9日 │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 │)機關年度│偵字第17359號 │偵字第 21374號│偵字第 21374號│偵字第 21374號│ │案號 │ │ │ │ │ ├─┬───┼───────┼───────┼───────┼───────┤ │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最├───┼───────┼───────┼───────┼───────┤ │後│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0│100 年度上訴字│100 年度上訴字│100 年度上訴字│ │事│ │18號 │第2117號 │第2117號 │第2117號 │ │實├───┼───────┼───────┼───────┼───────┤ │審│判決 │101年8月8日 │101年6月27日 │101年6月27日 │101年6月27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確├───┼───────┼───────┼───────┼───────┤ │定│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0│100 年度上訴字│100 年度上訴字│100 年度上訴字│ │判│ │18號 │第2117號 │第2117號 │第2117號 │ │決├───┼───────┼───────┼───────┼───────┤ │ │確定日│101年9月3日 │101年6月27日 │101年9月19日 │101年9月19日 │ │ │期 │ │ │ │ │ ├─┴───┼───────┼───────┴───────┴───────┤ │ 備註 │本件係補充判決│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 │ │ │字第21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