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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劉為丕王育珍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文明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文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明,明知另案被告楊華林並未於99年3 月中旬某日晚間7 時許、及4 月中旬某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63巷「慈湖新村」眷村巷口,先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販賣與被告(起訴書誤載為楊華林)及其女友朱鳳蘭,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6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並依法具結後(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5043號),對於檢察官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訊問:99年3 月中旬晚間7 時、及同年4 月中旬,有無在另案被告楊華林家中,向其購買海洛因之提問,受訊問時虛偽證稱:有向另案被告楊華林以1,000 元購買海洛因云云,事後卻翻異前詞,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另案被告楊華林,是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查中之結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檢)100 年度偵字第50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3808號處分書1 紙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徐文明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偽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查:

㈠證人朱鳳蘭於警詢時證稱:99年3 月中旬時,有向一位住在大溪綽號「仔仔」的男子買過毒品。他年約30幾歲,身高約170 公分,中等身材,沒有帶眼鏡,即警察提供指認照片姓名為「楊華林」之人。其向「仔仔」者購毒,是直接去他家向他購買。共買過2 次。第1 次其是和其男友即被告,於99年3 月中旬晚上8 時許,被告騎車載其直接至「仔仔」家中拿的,但詳細地址沒有記,其只記得是在中正理工學院旁的一個眷村內,其等拿1,000 元,向他買1 包海洛因(重量不明)。第2 次一樣是和其男友,在99年4 月中旬(詳細時間不記得)直接去找「仔仔」家中,像他購買海洛因,也是拿1,000 元向他買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04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22頁)、於偵訊時證稱:綽號「仔仔」是指認照片編號三之楊華林,其有跟被告去找過「仔仔」、其和被告去找過「仔仔」2 次。其知道被告去那邊,確實是要跟「仔仔」拿海洛因。被告去找「仔仔」回來後,就有海洛因,被告也會分一點給其用,所以其知道被告有去找「仔仔」拿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一第56至5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綽號「仔仔」即指認照片編號3 之楊華林,共賣2 次毒品給其。第1 次差不多是99年3 月中旬晚上7 、8 時左右,第2 次大概在99年4 月中時,拿「1 張」即1,000 元,「軟的」海洛因,直接去「仔仔」家叫「仔仔」,「仔仔」出來後,就跟「仔仔」拿海洛因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7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於偵訊時供稱:綽號「仔仔」即指認照片編號3 之楊華林99年3月中旬晚間7 時及同年4 月中旬有向被告以1,000 元購買海洛因各1 包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51、52頁),而另案被告楊華林亦於警詢時供稱:伊綽號為「仔仔」,伊居住處所,進入眷村右手邊是「中正理工大學」等語(見偵卷一第6 頁),復被告與證人朱鳳蘭2 人,確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99年度審訴字第2490號、99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下午3 時20分許,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另案被告楊華林販毒之情,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楊華林間,並無過節糾紛,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52頁),並無甘冒偽證重責誣指另案被告楊華林之動機,則被告所指證之前揭事實,是否為子虛,即有合理可疑。

㈡雖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另案被告楊華林有販毒之情,並供認前揭指證為虛偽不實陳述,坦認涉犯偽證罪云云。惟衡情施用毒品者指證售予其毒品之人,將使其日後施用毒品來源短缺,亦有因販毒者知悉其指證而予以報復之可能,相較販毒者有固定毒品來源及人脈,施用毒品者之實力顯較弱勢,則施用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後,因感受來自販毒者之壓力而翻異前詞,所在多有,因此,以維護自己人身生命安全,或供認涉犯偽證罪入監,僅人身自由受拘束二者相較,輕重自明,是自難僅憑施用毒品者事後翻供,率認其前所指訴非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得以被告單一自白,逕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㈢雖另案被告楊華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桃檢100 年度偵字第504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3808 號處分書為憑,然細繹各該處分書,可知檢察官,係因除被告及其女友指認外,查無其他毒品、販毒器材、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等客觀積極證據,認另案被告楊華林罪嫌不足之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此乃有罪認定採嚴格證明原則使然,亦僅係檢察官個人偵查作為實施結果,尚難就此推論被告所指非實,自無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另案被告楊華林被訴販毒案件,於偵查中,供前具結所為前揭證詞,尚無證據足認虛偽,且被告自白非可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此外,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偽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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