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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4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文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徐文明有如下述之前科及毒品處遇紀錄:徐文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9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6年7 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5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1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36 巷205 號之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在上址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在上址居處內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31日上午某時,在上址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1 日下午5 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在上址居處內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 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原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因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98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3 罪)、8 月確定,於99年5 月間,又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出監後非但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9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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