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4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徐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3月2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審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所犯同一罪名之數次犯行,雖採一罪一罰,但獨對施用毒品部分有欠公允,如5次販賣毒品行為,各判15年,執行刑約為18或19年,又如6次強盜犯行,各判5年6月,執行刑約為6年至7年,但如是6次吸毒案件,各判1年2月,合併執行刑卻在6至7年左右,何以適用同一刑法,落差如此之大,請給予受刑人重新重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另參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罪,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2月,足見原裁定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