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振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雄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振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95年2 月21日入監執行,於99年2 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本件不構成累犯)。吳振雄於100 年4 月至5 月間,參與由孔維義、盧志豪、張國強、周傑偉、鄒坤龍、鍾政哲、李汪泰、黃家倫、高聖傑、李佑麟、陳振賢、廖勇聖、陳家維、王宏裕、陳志遠、田漢傑、周華偉、唐偉峰、楊唯宏、陸果熠、包紹辰(以上21人業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35號判決在案)、葉日鑨(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王○台、陳○昇、楊○強、田○宇(上開4 人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躲藏大陸地區之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孔維義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由盧志豪、王○台各自指揮其所屬之車手集團之成員並擔任車手頭,指揮各自旗下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檢察官、書記官、刑警等公務人員而僭行其職權之方式(然非每次之詐欺犯行皆同時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行為),使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而分別以現場交付或匯款之方式,為財產之交付。吳振雄即於100 年4 月15日,與孔維義、陳志遠、田漢傑、王○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向雷沈鳳佯稱為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案件,使雷沈鳳因而陷入錯誤,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財物之交付。吳振雄復於100年5 月9 日,與孔維義、陳志遠、王○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向蔡文德佯稱係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案件,交付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使蔡文德因而陷入錯誤而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財物之交付,並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蔡文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振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振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本件共同正犯孔維義、陳志遠、田漢傑及共犯少年王○台等人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核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盧志豪、周傑偉、張國強、鄒坤龍、鍾政哲、李汪泰、黃家倫、高聖傑、李佑麟、陳振賢、廖勇聖、陳家維、王宏裕、周華偉、唐偉峰、楊唯宏、陸果熠、包紹辰及共犯少年、田○宇、楊○強、陳○昇、許○倫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並無重大出入(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一第38至51、57至61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二第150 至161 、165 至174 、178 至184 頁、100 年度偵字第21756 號卷二第11至19、23至28、223 至224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 8號卷四第14至18頁、100 年度偵字第21756 號卷一第3 至12頁、100 年度偵字第21756 號卷三第41至48、65至67、81至86、92至96、121 、122 、128 至130 頁、100 年度他字第4141號卷一第75至83、85至87、89至96頁、100 年度他字第4141號卷二第34至36、46至51頁、本院卷一第67、68、252 、253 、260 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雷沈鳳、蔡文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互核相符(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三第23至26、86至8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三第27至33、89至91頁),足認被告吳振雄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振雄之犯行洵堪認定為真,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振雄所交付予被害人蔡文德之文書雖未扣案,然依其供述係假冒檢察官之名義而進行詐欺,且被害人蔡文德亦證稱所收到的為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參100 年度少連訴字第238 號卷三第87頁),足認該未扣案之文書於形式上應會表明為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應係關於檢察機關所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而有使一般人誤信為屬檢察機關本於其職務所製作之文書之虞,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屬公文書無訛,而不能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而於該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所蓋用之大印、關防等,其內容所載之全銜及文字字體等雖與真正之公印有別,然既已足使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依同一法理,自亦應屬偽造之公印。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吳振雄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吳振雄偽造公印、印文並蓋用於偽造之公文書上,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吳振雄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行,係以冒稱公務員之方式向被害人雷沈鳳遂行詐欺之行為,並進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振雄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犯之前開罪名,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冒充公務員之方式,以遂行向被害人蔡文德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亦有局部重合之情,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被告吳振雄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與孔維義、陳志遠、田漢傑及王○台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與孔維義、陳志遠及王○台等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振雄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犯意均屬個別,行為亦互殊,皆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吳振雄為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皆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王○台共同實施犯行,被告吳振雄於為本案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全文118 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 條條文自公布6 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即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原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除就法律名稱及條號進行修正外,僅係將但書所規定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而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相同,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並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吳振雄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由共同被告孔維義及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僭稱公務員等方式,向之被害人雷沈鳳、蔡文德為本件之詐欺犯行,所生之損害甚鉅,且亦就司法機關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之影響,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終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深切表示悔悟,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非差,而其因本件犯行實際上所獲利益亦甚有限,兼衡酌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就其等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既分屬共同被告孔維義及陳志遠所有,並係供被告吳振雄與孔維義、陳志遠、田漢傑、王○台等人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孔維義及陳志遠供承在卷,是參照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至被告吳振雄行使並交付予被害人蔡文德之偽造公文書,因未扣案,本院無從查悉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蓋印之偽造公印文或印文內容為何,且亦無從證明該文書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行為人 │被害人 │地點 │遭詐騙方式 │詐取金額 │主文 │ │號│ │ │ │ │ │ │ │ ├─┼──────┼───────┼────┼──────┼────────┼─────┼───────┤ │1 │100.04.15 │孔維義(孔維義│雷沈鳳 │基隆市仁愛區│佯稱為地檢署檢察│40萬元 │吳振雄成年人與│ │ │ │此部分之犯行,│ │精一路上之萊│官偵辦案件,使雷│ │少年共同意圖為│ │ │ │另由本院100 年│ │爾富便利商店│沈鳳陷於錯誤而交│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度矚訴字第35號│ │前 │付身分證、存摺、│ │,以詐術使人將│ │ │ │判決)、吳振雄│ │ │印章、提款卡等物│ │本人之物交付,│ │ │ │、陳志遠、田漢│ │ │,並由吳振雄以1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傑(陳志遠與田│ │ │次提領2 萬元分4 │ │,扣案如附表二│ │ │ │漢傑此部分之犯│ │ │天提領之方式,詐│ │編號1 、2 所示│ │ │ │行業經臺灣臺北│ │ │取雷沈鳳共40萬元│ │之物均沒收 │ │ │ │地方法院100 年│ │ │。 │ │ │ │ │ │度金訴字第28號│ │ │ │ │ │ │ │ │判決)、王○台│ │ │ │ │ │ │ │ │(少年) │ │ │ │ │ │ ├─┼──────┼───────┼────┼──────┼────────┼─────┼───────┤ │2 │100.05.09 │孔維義、陳志遠│蔡文德 │基隆市暖暖區│先佯稱為健保局人│40萬元 │吳振雄成年人與│ │ │ │(孔維義與陳志│ │源遠路152 巷│員,再佯稱為刑警│ │少年共同行使偽│ │ │ │遠此部分之犯行│ │碇碇號門口 │及地檢署檢察官偵│ │造公文書,足以│ │ │ │,另由本院100 │ │ │辦案件,並行使偽│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年度矚訴字第35│ │ │造之公文書,使蔡│ │他人,處有期徒│ │ │ │號判決)、吳振│ │ │文德陷於錯誤而將│ │刑壹年貳月,扣│ │ │ │雄、王○台(少│ │ │40萬元之現金交付│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年) │ │ │。 │ │1 、2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人 │ │ ├──┼──────┼──────────────────┤ │ 1 │孔維義 │NOKIA 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 │ │ │514 號之SIM 卡1 枚)、NOKIA 牌行動電│ │ │ │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1 枚) │ │ │ │ │ ├──┼──────┼──────────────────┤ │ 2 │陳志遠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SIM 卡1 枚)、行動電話1 支(內含0989│ │ │ │514483號之SIM 卡1 枚、行動電話1 支(│ │ │ │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牛皮│ │ │ │紙袋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