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麗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偽造被害人署押位置及枚數」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九「偽造被害人署押位置及枚數」欄所示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偽造被害人署押位置及枚數」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陳麗芬與陳憲忠(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尚未據起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陳麗芬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及桃園市等地區之便利商店影印機前,拾取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鄭子威等5 人(下稱陳姿卉等5 人)影印後丟棄或遺留之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影本,由陳憲忠將上開取得之證件影本利用打字、剪貼等方式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之照片與背面之地址以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正面之照片後,由陳麗芬於民國97年8 月底某日,撥打電話聯絡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姜明晞,佯稱係陳姿卉本人,欲申辦陳姿卉等5 人共9 支行動電話門號之服務,不知情之姜明晞乃將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以快遞寄至陳麗芬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之5 樓處所,陳麗芬於收受後親自在其中2 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簽陳姿卉之簽名,並委託不知情之路人在其餘7 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之欄位內分別偽簽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鄭子威等4 人簽名,以此方式偽造陳姿卉等5 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9 份後,先於97年8 月底至97年9 月3 日間某日,檢附上開變造之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等4 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連同偽造之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等4 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8 份寄回予姜明晞而行使之,表明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配優惠行動電話之意,復於97年9 月3 日至97年9 月12日間某日,檢附變造之鄭子威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連同偽造之鄭子威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份寄回予姜明晞而行使之,表明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配優惠行動電話之意,致姜明晞及威寶電信公司誤信上開門號均係本人申請,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寄送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門號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予陳麗芬及附表編號9 所示門號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予陳憲忠,分別足生損害於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鄭子威、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暨商品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威寶電信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麗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4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116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謝仁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俊豪於偵查中、證人姜明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2號卷第27-44 頁、第90-91 頁、第109-112 頁;本院訴緝卷卷二第24-29 頁、第70-72 頁),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9 份、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鄭子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姜明晞員工推薦問題件清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2日威(客上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原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2號卷第46-63 頁、第45頁;本院卷第40-6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l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行使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除其上之照片以及國民身分證背面之父母姓名、地址等業經變更而與原本不同外,餘均與陳姿卉等5 人所持有之真正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相同,而未為創設或變更原有文書之性質,是上揭被告所行使陳姿卉等5 人之國民身分證以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性質上均屬遭變造之文書。
(三)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身分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 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台上第51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2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告以其變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陳憲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陳憲忠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路人偽簽「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鄭子威」之簽名,以遂行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五)被告偽造「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鄭子威」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於同時、同地一次檢附變造之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等4 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連同偽造之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等4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8 份寄回予姜明晞而行使之,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侵害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等4 製作名義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均係出於同一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意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先於同時、同地一次檢附變造之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等4 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連同偽造之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等4 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8 份寄回予姜明晞而行使之,復再次檢附變造之鄭子威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連同偽造之鄭子威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份寄回予姜明晞而行使之,顯見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同冒用名義人申辦相同電信公司之不同門號及專案優惠手機,其2 次所行使文書名義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屬有別,是被告所為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個別依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門號及手機,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七)被告陳麗芬前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被告多次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以雷同之手法為上揭犯罪行為,冒用被害人身分申辦通訊服務及專案優惠手機牟利,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威寶電信公司對於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暨商品給付之正確性及陳姿卉等5 人,且詐得之手機業已變賣牟利,迄今尚未能賠償威寶電信,使威寶電信公司仍受有相當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就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偽造被害人署押位置及枚數」欄所示偽造之「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鄭子威」簽名,合計共9 枚,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配優惠行動電話時所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9 份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均已因行使而由威寶電信公司取得所有權,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共犯陳憲忠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非屬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門號啟用時│被害人│申請門號 │申配優惠│偽造被害人署│ │號│間 │ │ │之手機型│押位置及枚數│ │ │ │ │ │號 │ │ ├─┼─────┼───┼──────┼────┼──────┤ │1 │97年9月3日│陳姿卉│0000-000000 │BENQ E55│行動電話服務│ │ │ │ │ │ │申請書「申請│ │ │ │ │ │ │人簽章欄」上│ │ │ │ │ │ │偽造「陳姿卉│ │ │ │ │ │ │」之簽名1 枚│ ├─┼─────┼───┼──────┼────┼──────┤ │2 │97年9月3日│陳姿卉│0000-000000 │LG KU250│行動電話服務│ │ │ │ │ │ │申請書「申請│ │ │ │ │ │ │人簽章欄」上│ │ │ │ │ │ │偽造「陳姿卉│ │ │ │ │ │ │」之簽名1 枚│ ├─┼─────┼───┼──────┼────┼──────┤ │3 │97年9月3日│陳姿妤│0000-000000 │BENQ E55│行動電話服務│ │ │ │ │ │ │申請書「申請│ │ │ │ │ │ │人簽章欄」上│ │ │ │ │ │ │偽造「陳姿妤│ │ │ │ │ │ │」之簽名1 枚│ ├─┼─────┼───┼──────┼────┼──────┤ │4 │97年9月3日│陳姿妤│0000-000000 │LG KU250│行動電話服務│ │ │ │ │ │ │申請書「申請│ │ │ │ │ │ │人簽章欄」上│ │ │ │ │ │ │偽造「陳姿妤│ │ │ │ │ │ │」之簽名1 枚│ ├─┼─────┼───┼──────┼────┼──────┤ │5 │97年9月4日│陳許麗│0000-000000 │BENQ E55│行動電話服務│ │ │ │玉 │ │ │申請書「申請│ │ │ │ │ │ │人簽章欄」上│ │ │ │ │ │ │偽造「陳許麗│ │ │ │ │ │ │玉」之簽名1 │ │ │ │ │ │ │枚 │ ├─┼─────┼───┼──────┼────┼──────┤ │6 │97年9月4日│陳許麗│0000-000000 │LG KU250│行動電話服務│ │ │(起訴書附│玉 │(起訴書附表│ │申請書「申請│ │ │表誤載為97│ │誤載為0986 │ │人簽章欄」上│ │ │年9月3日)│ │-72581) │ │偽造「陳許麗│ │ │ │ │ │ │玉」之簽名1 │ │ │ │ │ │ │枚 │ ├─┼─────┼───┼──────┼────┼──────┤ │7 │97年9月3日│陳俊豪│0000-000000 │BENQ E55│行動電話服務│ │ │ │ │ │ │申請書「申請│ │ │ │ │ │ │人簽章欄」上│ │ │ │ │ │ │偽造「陳俊豪│ │ │ │ │ │ │」之簽名1 枚│ ├─┼─────┼───┼──────┼────┼──────┤ │8 │97年9月3日│陳俊豪│0000-000000 │LG KU250│行動電話服務│ │ │ │ │ │ │申請書「申請│ │ │ │ │ │ │人簽章欄」上│ │ │ │ │ │ │偽造「陳俊豪│ │ │ │ │ │ │」之簽名1 枚│ ├─┼─────┼───┼──────┼────┼──────┤ │9 │97年9月12 │鄭子威│0000-000000 │LG KU380│行動電話服務│ │ │日 │ │ │(起訴書│申請書「申請│ │ │ │ │ │附表誤載│人簽章欄」上│ │ │ │ │ │為LG KU2│偽造「鄭子威│ │ │ │ │ │50) │」之簽名1 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