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朝鐘
- 選任辯護人
- 顏碧志律師
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朝鐘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朝鐘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為警查獲前之3 、4 年,在台北市中興橋下的跳蚤市場買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武士刀3 把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1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巷00弄0 ○0 號之龍池宮執行搜索,扣得上開3 把武士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頁、第61頁、第110 頁、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34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武士刀3 把,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17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0 頁至第126 頁),並有扣案之武士刀3把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被告楊朝鐘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武士刀3 把,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刀械,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武士刀3 把,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3 把暨持有之期間,及對於社會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與政府查禁刀械之之政策並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相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險,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武士刀3 把,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業已如前所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並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朝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彈簧、彈殼、火藥,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前段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仍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巷00弄0 ○0 號「龍池宮」內,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七之子彈,嗣於101 年1 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龍池宮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嫌;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嫌,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見起訴書及本院卷第157 頁補充理由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朝鐘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訊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槍枝,及部分工具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部分工具是伊修車的工具,至於扣案之槍枝、子彈為龍池宮前宮主郭水在留下來的,伊不知道為何還放在龍池宮內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提出如下辯護:被告知悉的製造槍械之方式是由郭水在所口述,被告也未參與實際的改造過程,而龍池宮一樓係開放空間,鐵架及櫃子上堆置之紙箱,係由舊址搬遷而來,平常也未有人去開箱檢視,亦未有人知悉內藏有槍械,被告斷不可能將槍械藏於該處,若知悉該處有槍械必定會將之移去,是該處所藏匿之槍枝並非被告所藏,被告亦不知悉該處有槍枝,又龍池宮並非被告所單獨管理,龍池宮有之物品也非被告保管等語。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及編號七所示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之槍枝係仿BERE 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二之槍枝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七子彈18顆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其中1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外,餘17顆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該局102 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2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09 頁)。又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槍管3 枝,經內政部鑑定結果,無阻鐵2枝,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具阻鐵1 枝,亦係金屬槍管,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所具土造金屬槍管2 枝,均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復有內政部103 年4 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7 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86 頁)。從而,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編號七所示可擊發之17顆子彈、編號四、五所示槍枝內之土造金屬槍管2 枝、編號九所示內無阻鐵之槍管2 枝,係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前段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洵堪認定。
(二)至於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何會出現在龍池宮,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警詢稱:我目前擔任龍池宮宮主,該屋是廟內委員租來作為祭拜神明使用,我平時每日都會前往該廟,我沒有居住在裡面,警方於101 年1 月18日至龍池宮搜索時,在1 樓前廳左邊廚櫃放金紙的紙箱內發現2 個盒子,內裝有2 把黑色大92手槍、子彈分別為6 顆、12顆;在1 樓隔板小房間內查獲1 把克拉克手槍、5 顆子彈、1 把小武刀、2 把掃刀、3 把武士刀、3 組安非他命吸食器、1 座熔爐、1 把硬度檢測器;於1 樓前廳右邊鐵櫃上查獲2 把8 釐米手槍、1 把烏茲衝鋒槍、1 件防彈背心、3 支改造槍管(無阻鐵)、子彈半成品1 批、鋼珠5 包、底火1 批、複進簧10根等槍枝零件及子彈半成品、彈頭模具1 具、膛線鑽頭1 袋、棉質鑽頭1 包以及砂輪片、拋光器、封口鉗、鉚釘(詳如扣押物品清單)等改造槍枝所需工具;於1 樓工具室查獲車床、砂輪機、鑽孔機、鉛條(詳如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記)等改造槍支所需工具,上揭物品皆是我所有。在1 樓前廳左邊廚櫃放金紙的紙箱內發現2 個盒子,內裝有2 把黑色大92手槍、子彈分別為6 顆、12顆,是我所有,我是於90年間某日,前往桃園市中正路上一間華山道具模型槍械玩具店所購得,這2 支大約9000元購得,我是買來把玩的,當初我是跟郭水在(已死亡)一起前往購買,由郭水在出資,當時有阻鐵,我們買回來後,郭水在跟我說這個槍能夠改造,所以我和郭水在就在以前龍池宮舊址(桃園市○○路00號)內,以鑽床等工具按照模型槍比例改造完成,另子彈裝有火藥及彈頭是可以發射,我們是以銅、鉛條溶化成模型後,組裝而成,該2 把改造槍械有擊發過,我與郭水在都曾持改造好的槍械至桃園市鹽務路後面山上樹林內試射過。在1 樓隔板小房間內查獲1 把克拉克手槍、5 顆子彈,是我所有,我是於96年間某日下午,去桃園市春日路華山槍模型玩具店,以新台幣5000元購得,我是買回來把玩,目前該槍枝我沒有要改造它的用意,因為我只喜歡這支擊發的槍聲及機械動能。警方於1 樓前廳右邊鐵櫃上查獲2 把8 釐米手槍、1 把烏茲衝鋒槍,是我所有,我於90年間跟郭水在一起購買使用,2 把8 釐米手槍我們是以6000元購得,烏茲衝鋒槍大約5000元,都在桃園市春日路華山模型槍械購得回來,這些都是我們買回來改造,我們就是喜歡玩槍枝而已,沒有傷害他人的用意。警方查獲防彈衣是郭水在生前留下來的,我不知道他如何取得,我並不清楚,另3 支改造槍管(無阻鐵)、子彈半成品1 批、鋼珠5 包、底火1 批、複進簧10根等槍枝零件及子彈半成品等物品,是於90年間在桃園市中正路華山玩具店所購得,3 支改造槍管(無阻鐵)是我以鑽床貫通該槍管,其他子彈半成品1 批、鋼珠5 包、底火1 批,另複進簧10根是在五金行購得,這些物品都是作為改造槍枝使用。警方於該處查獲彈頭模具1 具、膛線鑽頭1 袋、棉質鑽頭1 包以及砂輪片、拋光器、封口鉗、鉚釘、車床、砂輪機、鑽孔機、鉛條(詳如扣押物品清單)等物品不完全是能改造槍枝使用,有些東西是平時修理車輛使用,除了鉛條是郭水在生前留下來,其他的東西都是我所有,如果改造槍枝時,需要用到上記物品時,我就會以上記物品進行改造槍械之用具。我改造的槍枝除了烏茲衝鋒槍沒有射擊過外,其他的槍枝我都射擊把玩過。我先購得玩具槍後,將玩具槍管取出,用鑽孔機貫通槍管後,再用箝台夾住貫通之槍管,先用挫刀(粗、細挫刀)研磨槍管內部,再以挫刀敲削出槍管膛線(這個原理是郭水在生前教我的),另外子彈的部份,子彈之彈頭,我先購買銅條後,再以老虎鉗夾住銅條,再以砂輪機研磨出彈頭形狀,之後再組裝將火藥入彈殼,之後再將底火鎖住,始完成一顆子彈成品。我都是在桃園市○○路00號之前龍池宮舊址處內改造槍械子彈,後來因為龍池宮搬移至現址查扣地,改造槍械子彈都是封箱存放迄今,我都未曾使用把玩過,最近一次改造槍枝係在95年間,這些都是前龍池宮宮主郭水在教我的,他生前有告訴我他在軍中擔任軍械士,所以對槍械非常了解,我改造槍械子彈都是跟他學的,我知道他住龜山鄉龍壽村大勝磚場裡面,他是雲林人,他老婆叫吳秋瑾,其他我就不知道,後來他於91年間因故自殺身亡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7頁);於101 年1 月20日偵訊時陳稱:扣案的東西是我跟郭水在的,貝瑞塔廠製92改造手槍2 把,槍管是郭水在教我貫通,是用鑽頭貫通,時間是90年2 、3 月時,地點是桃園市○○路00號,有試射,可以擊發,彈頭可以跑出去,但無力道,鑽孔機3 台、小型車床1 台、砂輪機1 台、彈頭模具1 組、膛線鑽頭1 袋、底火1 批、複進簧10根、固定柑台3 台,是改造手槍、子彈的工具。烏茲衝鋒槍改造槍枝,有改造槍管但不成功,是我跟郭水在一起到模型店購買,時間也是90年間,郭水在死亡時就沒有再玩,檢查查獲時,這是已經封箱。子彈23顆、仿子彈半成品一批,也是在90年間同一地方,我跟郭水在一起改造,是他教我的。仿克拉克廠改造槍枝1 把,沒有改造,8 米釐改造槍枝2 把,有用鑽孔機貫通槍管,但沒有改造成功,改造槍枝及子彈都是在同一時間及地點,還沒有搬來這裡時,這些東西都已經封箱很久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於101 年3 月15日偵訊則改稱:警察說是在我宮裡發現就叫我承認,事實是這些槍放很久了,當時是郭水在在改槍向我借工具,不是我貫通,是郭水在貫通,我在旁邊看,地點在宮內,當時他是宮主,我是委員,他沒告訴我那些槍藏放何處,都他搬出來,他死後我也不知道放那裡,郭水在死後把槍枝打包放紙箱,警察去時紙箱都未封,上面放著金紙,我不知道槍在那邊,我也沒有與人提及此事,我只知道槍在宮裡,不知道放何處,警察為何去搜我不知道,我沒有改造過槍,扣案槍枝全部是郭水在改造,我有從旁遞工具給他改造,他向我借工具,子彈部分也是郭水在做的,槍枝底火是去模型店買,我與郭水在一同去買過,95年我是去買一支回來沒有改造,郭水在死後就沒在改過,我承認製造有殺傷力槍枝、管制刀械、及子彈等語(見偵字卷第109 頁至第100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坦承只有借工具給郭水在改造槍枝之幫助製造之情(見本院卷第194 頁),是龍池宮內為何會有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於警詢、101 年1 月20日偵訊時,固坦承除編號三所示之手槍為其於95或96年間自行購買外,餘均是第三人郭水在生前與其至桃園市中正路上之華山道具模型槍械玩具店所購買,並由其與第三人郭水在龍池宮舊址處改造,方法是用鑽孔機貫通槍管,再用箝台夾住貫通之槍管,以挫刀(粗、細挫刀)研磨槍管內部敲削出槍管膛線,至於子彈之彈頭,則是以老虎鉗夾住銅條,再以砂輪機研磨出彈頭形狀,再將火藥入彈殼,之後再將底火鎖住,以製造子彈之情;惟其於101 年3 月15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已改稱僅是借工具給第三人郭水在改造槍、彈,附表二所示槍、彈並非其所改造,從而,被告供述前後已有所不一,其於警詢、101 年1 月20日偵訊時之自白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仍應調查其他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否則其採證即有違證據法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雖稱本件尚有前揭資料可為憑佐,然查:
1、關於被告是如何改造槍枝、子彈,被告固於警詢及101年1 月20日偵訊時稱,是用鑽孔機貫通槍管,再用箝台夾住貫通之槍管,以挫刀(粗、細挫刀)研磨槍管內部敲削出槍管膛線,至於子彈之彈頭,則是以老虎鉗夾住銅條,再以砂輪機研磨出彈頭形狀,再將火藥入彈殼,之後再將底火鎖住,以製造子彈,業已如前所述,是據其所言,製造槍、彈至少必須有足以貫通槍管之鑽孔機、將銅條磨出彈頭形狀之砂輪機,考量槍、彈均是質地極為堅硬之金屬,若要加以改造,自須使用機器,是被告稱必須有鑽孔機、砂輪機之情,應是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是否有上開足以製造槍、彈之工具?公訴人雖提出附表二編號三二至三五所示之固定工作檯、鑽孔機、小型車床、砂輪機等物為佐,且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漢宗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扣案3 支槍管及仿貝瑞塔廠製92改造手槍那兩支槍管,可以發現槍管裡面鑽的不是很平順,可以看出這是人工用一般車床車出來的而非電腦車床所鑽出,這跟現場所扣到的車床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但是,經提示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槍枝,及編號九之3 枝槍管,詰之何槍管是以扣案車床鑽過,證人陳漢宗證稱:編號1 之仿貝瑞塔廠製92改造手槍(即附表二編號一之手槍)之槍管槍口比較不平順,如果是電腦車床車的話,槍管厚度會一致;編號1- 1之槍管(即附表二編號二之槍管)比較平順;三支槍管(即附表二編號九之槍管),本院卷第91頁上方照片編號1 之槍管,其槍口的厚度不一,有一部分太薄,這很明顯是鑽過,本院卷第91頁上方照片編號2 之槍管,只是將阻鐵打通,本院卷第91頁上方照片編號3 之槍管,是玩具槍的槍管其中的阻鐵尚未打通,上開3 枝槍管都是玩具槍的槍管,只是編號1 是失敗的鑽孔。我剛剛所稱現有的車床可鑽出的情形就是指上開編號1 、2 的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證人陳漢宗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否以扣案工具加以改造,所述不一,且證人陳漢宗亦證述其未有受過槍枝構造訓練(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其證述扣案槍枝是以扣案工具所改造云云,自難逕信。反之,鑑定扣案槍、彈是否有殺傷力之鑑定人陳彥廷於本院結稱:本案具殺傷力這兩支手槍(即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槍枝),壹支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是換裝金屬滑套及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是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槍管,是直接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來,並非如被告所言,是將所購買的槍管取下,以鑽孔機貫通云云;且有關於扣案物品是否足以改造槍、彈,本院分別函詢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中央警察大學,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上開物品在正常情況下只適合小型機器零件加工之用,無法鑑定是否為槍砲彈藥零件加工使用,有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6 月10日102 桃機字第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中央警察大學函覆本院:均為一般金屬加工常用之機器和工具,並非專供改造手槍之用,復有中央警察大學103 年9 月2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頁),是據鑑定人陳彥廷之證言,及前開鑑定機關之意見可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管顯難認是以附表二編號三二至三五所示之物改造而來,至於附表二編號三二至三五所示之物僅是一般金屬加工工具,是否足供製造槍彈,難以確定,從而,附表二編號三二至三五所示之物實難佐證被告自白製造槍枝乙情為真。
2、另據證人即龍池宮監察委員李振華於本院證稱:目前擔任桃園市福林里的里長,如果星期三、六龍池宮有辦事,我會去那邊為神明服務,在龍池宮有擔任監察委員,一般我們叫做監察,龍池宮祭祀是固定每週三、每週六,大概晚上八、九點到晚上十二點、一點,我們稱做科期,除了週三、六,其他時間很少人在龍池宮,龍池宮一樓是堆放雜物,例如神轎等,大概就是宮裡面用得到的東西,是開放空間,每個人都可以在那邊,左邊、右邊的櫃子鐵架上的紙箱都是龍池宮的,都是宮裡需要用到而買進來的,龍池宮之前是在桃園市○○路00號,大概4 年多前才搬到永安路,紙箱應該是在鹽務路那時就買的,這些紙箱我們有時候會找用得到的東西,但是很少很少。我認識郭水在,他是龍池宮的宮主,他已經死掉,現任宮主算楊朝鐘,楊朝鐘前一任就是郭水在,應該十多年很久了,有一次我提早到宮裡整理神桌,因那都有檀香粉,檀香粉當時放在隔壁房間,我想外面沒有要去裡面拿,門沒有鎖,我就直接進去,就看到郭水在在欣賞把玩槍,我當時沒有做什麼表示,我就拿我需要的東西之後就走出來了,我是到宮裡為神明服務,私人的事情比較不會管人家做什麼,而且我只是看一眼,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所以沒有報警。紙箱內的東西除了被告外,每個人都可以去找,如果神明要拿東西,宮裡面的人就會幫忙去拿,我不確定紙箱內的東西是搬到新址後有人放入。如果開會要有主持人,宮裡面有慶典、繞境都要由宮主指揮,平常大家都有工作,只有在週
三、週六才會去宮中清理、點香拜拜,沒有祭祀的時候平常都是鎖起來的,會把鐵門放下來,以前在舊址的時候平常會有一個比較虔誠的信眾每天由他開關門,但新址之後一般來說門都是關著,只有祭祀的時候才會開門,每個委員都會有新址鑰匙,除了被告會在龍池宮一樓堆放其個人物品外,還有其他人會將家裡堆放不了的東西放在宮裡,我自己就有一些板凳放在龍池宮中,龍池宮遷址的時候在鹽務路所有的物品是大家一起整理遷移到新址,我有去稍微幫忙一下,幫忙整理,我當時有去幫忙把箱子搬到車上運到新址,裝箱的部分我就沒有參與到,龍池宮遷到新址後,一樓的空間是沒有任何專人在管理、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5 頁),是證人李振華就龍池宮原位於鹽務路,宮主本是郭水在,後郭水在死亡改由被告擔任宮主,而郭水在在世時,證人李振華曾見其在宮裏把玩槍枝,後大約在99年間龍池宮由鹽務路搬到永安路現址,當時是由龍池宮委員負責將龍池宮物品整理裝箱,嗣搬至現址後,神明是供奉於2 樓,1 樓則是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可進出,並置放雜物及個人物品等情,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考量證人李振華雖與被告同為龍池宮服務,然其到庭具結作證,不僅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就其歷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以觀,經核亦無矛盾不一或不合常理之處,故證人李振華之上開證述內容,要無不可採信之理。證人李振華既於郭水在在世時曾見郭水在在龍池宮舊址把玩槍枝,而龍池宮舊址之物品是由龍池宮委員整理裝箱後搬運至現址1 樓擺放,則扣案槍、彈自有可能是郭水在在世所持有,之後龍池宮遷移時而一併被搬運至現址1 樓擺放,是被告辯稱:扣案槍、彈是前宮主所有,其不知為何放在宮裏等語,自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從而,在無證據證明扣案槍、彈確實是被告所持有,自難據以佐證被告自白製造槍、彈之情為真。
3、至於被告坦承持有之附表二編號三槍枝,並不具有殺傷力,且槍管亦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3 年4 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2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63 頁),此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自難以佐證被告製造槍枝之自白為真。
(四)綜上,被告雖曾自白扣案槍、彈為其所製造,但是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與其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衡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闡述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詢、101 年1 月20日偵訊之自白,遽論被告有為本件製造手槍、子彈、製造槍枝未遂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部分,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末以,被告雖於101 年3 月15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有幫助郭水在製造槍枝云云,但是被告此部分自白亦乏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真實性下,本院亦難以幫助製造槍砲、彈藥等罪相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之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 │備註 │ ├──┼─────────┼───────────┼──────────────┤ │一 │武士刀1 把 │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 │ │ │約23公分、已開鋒,屬槍│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見偵字│ │ │ │之刀械。 │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 │ ├──┼─────────┼───────────┼──────────────┤ │二 │武士刀1 把 │刀刃長約49公分、刀柄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 │ │ │約23公分、已開鋒,屬槍│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見偵字│ │ │ │之刀械 │卷第123頁至第124 頁) │ ├──┼─────────┼───────────┼──────────────┤ │三 │武士刀1 把 │刀刃長約70公分、刀柄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 │ │ │約22公分、已開鋒,屬槍│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見偵字│ │ │ │之刀械。 │卷第125頁至第126 頁) │ ├──┼─────────┼───────────┼──────────────┤ │四 │軍刀1 把 │刀刃長約31公分、刀柄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 │ │ │約13.5公分、已開鋒,非│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見偵字│ │ │ │列管之刀械。 │卷第127頁至第128 頁) │ ├──┼─────────┼───────────┼──────────────┤ │五 │非農用掃刀2 把 │刀刃長約56公分、刀柄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 │ │ │約34公分,刀柄與刀鞘可│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結合加長,未開鋒,非屬│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見偵字│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卷第129頁至第131 頁) │ │ │ │管之刀械。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之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 │備註 │ ├──┼─────────┼───────────┼──────────────┤ │一 │手槍1 支(槍枝管制│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 │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3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2 頁正、│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背面) │ │ │ │彈,具殺傷力。 │ │ ├──┼─────────┼───────────┼──────────────┤ │二 │手槍1 支(槍枝管制│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 │編號0000000000號)│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3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2 頁正、│ │ │ │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背面)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 │ │ │ │殺傷力。 │ │ ├──┼─────────┼───────────┼──────────────┤ │三 │手槍1 支(槍枝管制│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 │編號0000000000號)│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3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2 頁正、│ │ │ │槍管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背面)、內政部103 年4 月11日│ │ │ │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 │ │ │ │院卷第163頁) │ ├──┼─────────┼───────────┼──────────────┤ │四 │手槍1 支(槍枝管制│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 │編號0000000000號)│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3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保│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2 頁正、│ │ │ │險扭斷裂且扳機連動功能│背面)、內政部103 年4 月11日│ │ │ │損壞,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 │ │ │彈,不具殺傷力。土造金│院卷第163 頁) │ │ │ │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 │五 │衝鋒槍1 枝(槍枝管│仿COBRAY廠M11 型衝鋒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 │制編號000000000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3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之改造衝鋒槍,不具撞針│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2 頁正、│ │ │ │結構,無法供擊發適用子│背面)、內政部103 年4 月11日│ │ │ │彈,不具殺傷力。土造金│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 │ │ │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院卷第163 頁正、背面) │ │ │ │零件。 │ │ ├──┼─────────┼───────────┼──────────────┤ │六 │手槍1 支(槍枝管制│仿FN廠半自動手槍,不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 │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及槍機結構,無法發│3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射彈丸,不具殺傷力。無│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2 頁正、│ │ │ │法審認是否屬槍砲主要組│背面)、內政部103 年4 月11日│ │ │ │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 │ │ │ │院卷第163 頁背面) │ ├──┼─────────┼───────────┼──────────────┤ │七 │子彈18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3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非制式子彈,其中1 顆無│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2 頁正、│ │ │ │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外,餘│背面)、102 年11月1 日刑鑑字│ │ │ │17顆均可擊發,具有殺傷│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 │ │ │力。 │109頁) │ ├──┼─────────┼───────────┼──────────────┤ │八 │彈殼5顆 │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屬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 │ │藥主要組成零件。 │3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2 頁正、│ │ │ │ │背面)、內政部103 年7 月18日│ │ │ │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 │ │ │本院卷第186頁) │ ├──┼─────────┼───────────┼──────────────┤ │九 │槍管3枝 │無阻鐵2 枝,均係土造金│內政部103 年7 月18日內授警字│ │ │ │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 │ │ │零件。內具阻鐵1 枝,亦│186 頁) │ │ │ │係金屬槍管,非屬槍砲主│ │ │ │ │要組成零件。 │ │ ├──┼─────────┼───────────┼──────────────┤ │十 │槍枝零件1袋 │係彈匣簧、金屬保險鈕及│內政部103 年7 月18日內授警字│ │ │ │金屬物,非屬槍砲主要組│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 │ │ │成零件。 │186 頁) │ ├──┼─────────┼───────────┼──────────────┤ │十一│子彈半成品1包 │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 │ │(不且金屬彈頭,不具殺│3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傷力)、非制式金屬彈殼│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3 頁)、│ │ │ │、非制式金屬彈頭、底火│內政部103 年7 月18日內授警字│ │ │ │帽及金屬彈丸,均非屬彈│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 │ │ │藥主要組成零件。 │18 6頁正、背面) │ ├──┼─────────┼───────────┼──────────────┤ │十二│熔鑪1個 │ │第三人郭水在所有,燒鉛錘使用│ ├──┼─────────┼───────────┼──────────────┤ │十三│硬度檢測器1枝 │ │被告所有,測量珠寶 │ ├──┼─────────┼───────────┼──────────────┤ │十四│防彈背心1件 │ │無法確定為何人所有 │ ├──┼─────────┼───────────┼──────────────┤ │十五│砂紙3張 │ │被告所有,供修車使用 │ ├──┼─────────┼───────────┼──────────────┤ │十六│封口鉗1枝 │ │被告所有 │ ├──┼─────────┼───────────┼──────────────┤ │十七│鉚釘1盒 │ │被告所有 │ ├──┼─────────┼───────────┼──────────────┤ │十八│彈頭模具1副 │ │無法確定為何人所有 │ ├──┼─────────┼───────────┼──────────────┤ │十九│膛線鑽頭1包 │ │無法確定為何人所有 │ ├──┼─────────┼───────────┼──────────────┤ │二十│綿質鑽頭1包 │ │無法確定為何人所有 │ ├──┼─────────┼───────────┼──────────────┤ │二一│游標卡紙1盒 │ │被告所有,測量管子直徑 │ ├──┼─────────┼───────────┼──────────────┤ │二二│砂輪片1個 │ │無法確定為何人所有 │ ├──┼─────────┼───────────┼──────────────┤ │二三│沙質拋光器1包 │ │無法確定為何人所有 │ ├──┼─────────┼───────────┼──────────────┤ │二四│複進簧10枝 │ │被告所有,修車工具 │ ├──┼─────────┼───────────┼──────────────┤ │二五│鑽頭1包 │ │被告所有 │ ├──┼─────────┼───────────┼──────────────┤ │二六│改造工具1盒 │ │無法確定為何人所有 │ ├──┼─────────┼───────────┼──────────────┤ │二七│改造工具1盒 │ │無法確定為何人所有 │ ├──┼─────────┼───────────┼──────────────┤ │二八│改造工具1盒 │ │無法確定為何人所有 │ ├──┼─────────┼───────────┼──────────────┤ │二九│改造工具1盒 │ │被告所有 │ ├──┼─────────┼───────────┼──────────────┤ │三十│游標浮尺2枝 │ │被告所有 │ ├──┼─────────┼───────────┼──────────────┤ │三一│鉛條4枝 │ │無法確定為何人所有 │ ├──┼─────────┼───────────┼──────────────┤ │三二│固定工作檯2個 │ │被告所有 │ ├──┼─────────┼───────────┼──────────────┤ │三三│鑽孔機3個 │ │被告所有 │ ├──┼─────────┼───────────┼──────────────┤ │三四│小型車床1個 │ │被告所有 │ ├──┼─────────┼───────────┼──────────────┤ │三五│砂輪機1個 │ │被告所有 │ ├──┼─────────┼───────────┼──────────────┤ │三六│監視器主機、鏡頭 │ │無法確定何人所有 │ ├──┼─────────┼───────────┼──────────────┤ │三七│金屬彈珠 │ │被告所有 │ ├──┼─────────┼───────────┼──────────────┤ │三八│槍枝零件1包 │ │無法確定何人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