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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梁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漢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716 號),嗣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巫漢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一)更正:「天候陰」,(二)補充:「巫漢煬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漢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本件係酒醉駕車,有卷內酒精濃度檢測單可稽,又造成告訴人楊雅雯受傷結果,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有卷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可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加重、減輕事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再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對他人身體造成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並未給付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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