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簡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治宏(原名曾志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治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治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 年1 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與中正路口,持弓1 枝對來往車輛做出射擊姿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派出所所長吳竹威、員警簡正義及王飛(下稱吳竹威等3 人)據報前往處理時,曾治宏明知吳竹威等3 人均係依法執行前揭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番刀1 枝揮舞攻擊吳竹威等3 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竹威等3 人執行公務;並致吳竹威受有右拇指3.0 公分*1.0公分瘀腫傷、指腹0.7 公分*0.4公分擦傷之傷害,簡正義則受有右膝2.0 公分*1.0公分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番刀、弓各1 枝(經鑑驗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執行前揭職務之員警吳竹威、簡正義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27頁)。
(二)高揚威家醫科診所102年1月26日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32-33 、39-40 、64頁)。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102 年5 月1 日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12-13頁)。
(四)扣案之番刀、弓各1 枝。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本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竹威等3 人當場施以強暴,所侵害之法益單一,祇成立單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吳竹威等3 人依法執行前揭職務時,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並致員警吳竹威、簡正義受傷,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自應接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持番刀為之)、被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0頁)、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番刀1 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11 、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弓1 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見本院卷第12-13 頁),故非違禁物,復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