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平
廖紋廣
上列被告2 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廖紋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平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 弄0 號1 樓之「信竑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信竑公司)負責人,明知信竑公司於民國92年2 月間,並無向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光電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宇宙光電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7 紙,作為信竑公司之進項憑證,表彰進貨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00 萬1,800 元,並於92年3 月15日前之該月某日(按取得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92年3 月申報92年1 、2 月份營業稅)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達65萬91元。
二、廖紋廣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0號5 樓之「子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子瀠生物公司)負責人,明知子瀠生物公司於95年3 月至6 月間,並無向宇宙光電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宇宙光電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17紙,作為子瀠生物公司之進項憑證,表彰進貨金額總計4,376 萬元,並於95年5月17日及同年7 月17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達218 萬8,000 元。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平、廖紋廣分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宇宙光電公司92年度銷貨發票明細(銷貨對象:信竑公司)、宇宙光電公司95年度銷貨發票明細(銷貨對象:子瀠生物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信竑公司及子瀠生物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另案被告江慧敏(因擔任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而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判決有罪確定)所提宇宙光電公司92至95年度之進、銷貨總表及發票明細、宇宙光電公司92年度至95年度進貨發票及銷貨發票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 年7 月20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5年間處分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7 月2 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 年7 月1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等資料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吳文平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吳文平較為有利。
㈡另被告2 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98年5 月27 日 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 條 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僅能科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 年1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新舊法,應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2 人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㈢據上,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吳文平之行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及101 年1 月4日修正公布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就被告廖紋廣之行為,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廖紋廣分別於95年5 月17日及同年7 月17日以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即以詐術方法逃漏營業稅,其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舉動,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稅捐逃漏之不法利益,竟取得宇宙光電公司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之犯行方式逃漏之,影響稅捐核課之公平性及國家財政收入之實效性,兼衡被告2 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對於國家財政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廖紋廣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吳文平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最高係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吳文平,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被告吳文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2 人犯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