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7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信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零壹玖伍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1.03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5公克,驗餘毛重1.0195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1 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3-1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5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6樓60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准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7月21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
5年內,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先後
以98年度壢簡字第692號、98年度壢簡字第711號、98年度審
易字第658號、98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98年度壢簡字第
2036號、98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98年度壢簡字第2926號及
99年度壢簡字第6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
、3月、3月、3月、5月及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01年5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
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2月1日或2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6樓
606室居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居處為
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3公克、因鑑驗
取用0.010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檢體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